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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终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臣义、陈才湘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臣义,陈才湘,范均贤,范进贤,邹元文,丁伦群,黄艳,陈光琴,张发国,万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臣义,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来辉,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才湘,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审第三人范均贤,男,194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审第三人范进贤,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审第三人邹元文,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审第三人丁伦群,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审第三人黄艳、女,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审第三人陈光琴、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审第三人张发国,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审第三人万骞,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上诉人杨臣义因与被上诉人陈才湘、原审第三人范均贤、范进贤、邹元文、丁伦群、黄艳、陈光琴、张发国、万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5)叙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采取听证形式进行审理。上诉人杨臣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臣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叙永县两河镇乐郎电站经叙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后,陈才湘仍继续经营电站至2014年12月,被上诉人陈才湘违法经营损害了上诉人等股东权利,应将非法所得分配给全体股东所有。被上诉人陈才湘及原审第三人范进贤、邹元文、丁伦群、黄艳、范均贤、陈光琴、张发国、万骞未作答辩。杨臣义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一、陈才湘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支付不当得利1500元,合计4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陈才湘承担。原判认定,叙永县两河镇乐郎电站成立于1999年1月22日,股东包括叙永县两河镇人民政府、杨臣义、陈才湘及原审第三人等自然人。2007年11月30日陈才湘作为甲方与其他股东作为乙方签订了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由陈才湘负责经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至承包期起,乙方全体股东退出企业经营管理,由甲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企业生产及管理人员由甲方自行聘用,任何人无权干涉甲方的经营管理;第三条乙方退出管理后,从退出之日起,每月由甲方付给乙方承包费第一年每月500元、从第二年起每人每月600元,每月在工资表内造。合同签订后,杨臣义继续在该企业工作至2009年9月,陈才湘支付杨臣义工资至2009年11月。杨臣义曾负责麻元村、三家村片区部分电费收取工作,月工资约为1200元。2011年12月27日,叙永县两河镇人民政府退出企业经营。2012年5月24日,叙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载明:“叙永县两河镇乐郎电站:经审查,提交的该企业注销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此后,成立企业清算组,电站仍由陈才湘继续经营至2014年12月。2013年杨臣义起诉陈才湘追索工资及入股分红,2013年11月30日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3)叙永民初字第2324号判决认为:杨臣义自行认可尚欠陈才湘电费31754.50元、扣除电站应补发杨臣义2008年至2009年11月10日工资共计23480元,经品迭后,陈才湘不用再支付杨臣义工资或红利,该案判决驳回杨臣义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杨臣义以陈才湘不当得利要求返还财产,因2012年5月24日,叙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两河镇乐郎电站准予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清算。两河镇乐郎电站注销登记后,企业应组织清算,陈才湘与其他股东之间不再存在承包关系,陈才湘继续经营行为应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处理。故杨臣义要求陈才湘支付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支付不当得利15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臣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杨臣义承担。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杨臣义主张分配被上诉人陈才湘20**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经营所得应否得到支持。上诉人杨臣义认为,叙永县两河镇乐郎电站的营业执照被注销后,陈才湘仍继续经营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等股东的权利,陈才湘非法经营所得应分配给杨臣义等股东。经审查,2012年5月24日,叙永县两河镇乐郎电站已经叙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但陈才湘仍继续经营该电站至2014年12月。陈才湘在此期间的经营所得系无照经营的违法所得,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杨臣义要求对陈才湘违法经营所得进行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杨臣义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臣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上诉人杨臣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野代理审判员 姚 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云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