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余金龙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金龙,男,1978年5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浦江县。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3日由浦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并于当日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婷婷,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金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金龙及辩护人黄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余金龙到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65),同年6月25日开始透支消费。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余金龙到浦江县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66),同年5月8日开始透支消费。2014年5月5日,被告人余金龙到浦江县建设银行浦江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43×××68),同年5月12日开始透支消费。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余金龙因犯诈骗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十五万元。余金龙缴纳罚金之后经济能力不好,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大量透支信用卡。截止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余金龙透支信用社信用卡本金13796.2元,余金龙逾期归还上述本金后,信用社于2016年1月1日开始采取电话、信函催收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但余金龙除了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5月24日、7月11日、8月18日、9月25日还款人民币100元、100元、40元、20元、20元外一直未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余金龙透支浦江县农业银行信用卡本金29265.45元。余金龙逾期归还上述本金后,农业银行于2016年3月21日开始采取电话、信函、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但余金龙除了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5月24日、7月11日、8月18日、9月25日还款人民币100元、100元、30元、20元、20元外一直未还款。截止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余金龙透支浦江县建设银行信用卡本金26934.23元。余金龙逾期归还上述本金后,建设银行于2016年1月28日开始采取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但余金龙除了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6日、3月4日、5月24日、7月11日、8月18日、9月26日还款人民币1000元、100元、600元、100元、30元、30元、20元外一直未还款。综上,被告人余金龙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67565.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张某、杨某、许某、傅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上门催收单,催收函,前科资料;被告人余金龙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金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余金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余金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余金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余金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含已缴纳罚金十五万元)。三、继续向被告人余金龙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7565.88元,发还给各被害单位;追缴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余金龙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汝宵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