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帆,男,1997年8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建鑫城安保人员,户籍地辽宁省建平县,案发前暂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间,湖北省人黄某1经营的建筑施工队承揽了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建鑫城部分工程的施工,并于2016年与其他施工队共同收到该公司交付的由该工程开发商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建鑫公司”)出具的一张转账支票,用以抵扣施工费用,后因要求建鑫公司兑付该支票未果。经协商,由建鑫公司重新出具一张现金支票。2016年11月30日上午,黄某1与多名施工队人员来到八里台镇建鑫城负责人办公室,要求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按时兑付该支票,协商未果。同日12时许,施某等人前往食堂就餐,被告人张帆等建鑫城安保人员跟随护送,黄某1因恐施某借故离开,指派施工队人员陈某2、陈某3、黄某2跟随同去。陈某2等三人欲跟随施某进入建鑫城10号电梯时,被现场安保人员阻拦、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张帆及朱某、田某、毕某等安保人员以拳脚对黄某2及闻讯前来的黄某1,陈某1、陈某4、乔某等施工队人员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张帆以拳击打陈某1头面部及黄某1头面部,造成陈某1鼻部、面部、眼部等部位及黄某1面部、眼部、颈部等部位损伤。经法医鉴定,陈某1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钝挫伤的损伤均为轻微伤;黄某1左眼眼睑、下颌部皮裂伤、颈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帆逃离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帆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酌情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帆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帆的亲属一次性赔偿陈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一次性赔偿黄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了陈某1、黄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陈某4、乔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帆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帆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动机及犯罪性质,酌情对被告人予以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人民陪审员  刘恩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王志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