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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2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晓勇与郭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勇,郭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民初1120号原告刘晓勇,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被告郭江,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原告刘晓勇与被告郭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江给付钢材款181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郭江陆续向我购买钢材,价款共计38192元。2015年被告给付20000元,尚欠1819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尽快给付。被告郭江答辩意见: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被告郭江陆续向原告刘晓勇购买钢材并打眼、切割等,价款共计38192元,已支付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发货单,被告郭江的庭后质证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郭江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支付原告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其价款20000元,尚欠18192元,被告郭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晓勇价款18192元。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计128元,由被告郭江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