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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志校与张红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校,张红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683号原告:赵志校,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生,住河北省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龙,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鹏,系原告赵志校之子。被告:张红彬,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生,住邢台市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贵亮,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贞,系被告张红彬妻子。原告赵志校与被告张红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校代理人田宇龙、赵世鹏,被告张红彬及其代理人郭贵亮、郭素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29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79477.5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原告租用被告汽车(车牌号冀E×××××)前往石家庄,9点30分被告张红彬由南向北行驶到元氏县107国道元氏池村道口时由于操作不当使车辆翻沟,造成车上人员原告赵志校受伤。元氏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70025号)认定被告张红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已住院治疗,被告拒绝支付医药费等相关费用。综上,被告的行为明确对原告构成侵权,造成原告人身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张红彬辩称:1、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实情不符,双方之间不是租用关系,原告所说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不符,被告已经垫付了部分的医疗费;2、本案中原告本身存在过错;3、被告是因为紧急避险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由引发险情的人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4、本案中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5、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依据有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红彬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提交同车人石新乐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是租车承运关系,被告张红彬让其三人乘坐该车;3、住院病历;4、住院费收费票据1张;5、赵世鹏收入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和工资卡明细;6、诊断证明,证明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4月5日在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限是29天;7、元氏县中医院医疗门诊的收费票据10张;8、提交冀中能源的用药明细。9、石新乐身份证复印件;10、门诊处方单6张、CT申请单。11、证人任某出庭作证:2017年3月赵志校找我干活,找我来装修,赵志校租车往石家庄走,走到元氏出了交通事故。上车时我在场,当时被告也同意原告上车。赵志校给我说的租车费用是650元一趟。拉着装修材料去鹿泉的,在鹿泉装修。我从善南村坐的被告车的车斗到青县××车处,我又坐的公交车到邢台公交车站,坐火车到鹿泉。因为车只能坐三个人,所以我下的车。我跟赵志校一个村的,在一起干活是第一次。车里坐的有石新乐和赵志校。赔偿项目:1、医疗费61547.51元。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4月5日在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29天,每天100元;3、护理费5800元。护理人赵世鹏,伤者的儿子,月收入6000元,护理期限住院期间29天;4、误工费8046元。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19779元计算。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的规定,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应为149日;5、交通费155元。被告张红彬的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本身没有异议,依据事故故认定书来认定被告在此事故当中负全责与客观事实不符;2、对同车人石新乐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相关的身份复印件,石新乐本人与原告赵志校同一村,而且是赵志校的雇工及本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采纳;3、对住院病历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病历所记载的出院诊断,原告的伤情有右股骨干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耳廓挫裂伤、慢性××、二型糖尿病、肝右叶囊肿、双肺挫伤,根据伤情所记载慢性××、二型糖尿病、肝右叶囊肿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所花费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4、对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住院费收费票据一张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需要提供用药清单等材料来证明原告的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关,而且费用当中所包括的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5、对赵世鹏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卡明细、月收入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并没有出具停工的证明,也即赵世鹏是否真实的去护理了原告并因此导致工资收入的减少,没有证据证实,而且通过原告所提交的赵世鹏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赵世鹏2017年的1月17号收入工资3948元,2017年1月24号收入6000元,2017的2月16日收入是2298元与赵世鹏自己所陈述的工资收入情况明显不符;6、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能够证明原告患有多种其他类型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相应的治疗费用与被告无关;7、对元氏县中医院医疗门诊的收费票据10张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没有附相关的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的材料,而且根据票据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原告挂的是耳鼻喉科,与原告腿部受伤的伤情显然不符;8、对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付款单是候卫结付的。赔偿项目:1、对医疗费以实际治疗项目计算;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用太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3、对护理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赵世鹏护理了原告,所以对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4、对误工费期间认可住院期间算;5、对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6、每日清单没有加盖医院相关的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元氏县中医院出具的6张处方没有医院的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元氏县中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没有医院的盖章,不予认可。关于冀中能源费用清单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剔除与本案无关的治疗项目和费用。8、对任某证言有异议,任某与本案的原告一村,而且双方之间存在业务上的往来,因此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任某的证言与石新乐和原告赵世鹏的证言相互矛盾,同时任某的证言反映是有4个人乘坐被告的车,是因为考虑到只能乘坐三个人,所以中途证人和另外一个人下了车。这一点显然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承运的关系,被告仅仅是好意让原告搭车。被告张红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光盘,原告赵志校与被告妻子郭素贞的通话录音,证实案发的当时是因为有一个三马车突然从路边窜出来,被告为躲避该车不得已的情况下选择紧急避险,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开三马车的人负责;2、提交交通事故现场图,能够证实被告车辆行驶的情况,而且该现场图上记载有交警队勘察员对石新乐的笔录;3、赵世鹏收条,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三千元,而且赵世鹏也承认赵志校是租用被告的车去石家庄拉货;4、事故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方在乘车的时候并没有系安全带。原告赵志校的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现场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并不能说明被告所说因前方有车辆躲避造成,而且事故事实是由于被告操作不当使车辆翻沟,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明确写到张红彬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现场图和事故认定书客观的反映了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照片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照片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现场,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紧急避险。对赵世鹏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明确说明了我们是租用关系。对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郭素贞与赵志校的谈话只是对事故发生前的简单描述,不能否定交警队事故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分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原告赵志校租用被告张红彬驾驶的汽车(车牌号冀E×××××)前往鹿泉,车上乘有原告赵志校和石新乐。9点30分被告张红彬由南向北行驶到元氏县107国道元氏池村道口时由于操作不当使车辆翻沟,造成车上人员原告赵志校受伤。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红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红彬垫付医药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收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人身受侵害产生的损失,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侵权人与受害人对损失的产生均有过错的,按双方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赵志校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红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赵志校的损失应由被告张红彬负担。原告赵志校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药费61547.51+1133.51元=62681.0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9天=29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赵志校系右股骨干骨折,右腓骨骨折,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0,原告主张120+29=149天,本院认为该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本院认可误工期限12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9779÷365×120天=6503元;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赵世鹏收入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和工资卡明细,但没有提交停发、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赵世鹏实际收入减少,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3543元÷365×29天=266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5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相关因素,认可交通费155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医药费6268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6503元+护理费2665元+交通费155元=74904.02元。被告张红彬垫付了3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张红彬应赔偿原告赵志校损失71904.02元。被告张红彬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校7190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3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213元,由被告张红彬负担1156元,由原告赵志校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家琪【特别提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书需要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代收现金),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帐号:62×××47),并需将缴费票据在上述时限内交本院。缴纳上诉费的数额按不服一审判决中的数额计算,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本院将按当事人未上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