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魏富兰与孙圣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富兰,孙圣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514号原告:魏富兰被告:孙圣权原告魏富兰与被告孙圣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富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圣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富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圣权偿还原告借款251000元以及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日的利息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圣权因亲戚办厂需要资金周转,经朱某介绍,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51000元,被告并承诺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被告在朱某家收到原告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还款日期最迟为2016年6月底。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孙圣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孙圣权作为借款人在同一张纸上向魏富兰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最迟2016年6月底;另一份借条的借款金额为51000元,孙圣权并在该借条下方注明合计251000元整。后因孙圣权未能还款,魏富兰诉至本院。庭审中,魏富兰陈述,2013年春节前,朱某告知魏富兰,孙圣权因亲戚办厂需要资金请朱某帮忙借款,魏富兰家中有拆迁款,经朱某介绍,2013年2月1日魏富兰借给孙圣权100000元现金。2014年2月1日,魏富兰又借给孙圣权100000元现金。以上两笔借款均是魏富兰在朱某家中给付孙圣权,孙圣权为此出具借条两份,并口头承诺月利率1%。借款后,孙圣权仅于2014年2月1日给付第一笔100000元借款的一年利息12000元,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魏富兰多次找孙圣权催要还款,2016年2月1日双方结账,孙圣权就200000元借款本金向魏富兰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最迟2016年6月底还款,孙圣权就欠付的利息51000元又向魏富兰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合计251000元。魏富兰将之前的两份各100000元借条交由孙圣权撕毁,魏富兰并提交2013年2月1日借条残片的孙圣权签名部分。此后,孙圣权一直未能还款。庭审中,魏富兰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朱某陈述,孙圣权因亲戚办厂需要资金想借款,朱某就介绍孙圣权向魏富兰借款两次,每次100000元,均是由魏富兰在朱某家中交付现金给孙圣权,借款时孙圣权承诺月利率1%。2016年2月1日双方结账,孙圣权在朱某家中向魏富兰出具借条两份,其中200000元借条是本金,51000元借条是利息。上述事实,有魏富兰提交的借条、借条残片、短信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孙圣权向魏富兰借款200000元后未能还款,2016年2月1日双方结账,孙圣权向魏富兰出具200000元本金借条和51000元利息借条各一份,并承诺200000元本金最迟于2016年6月底还清,但期限届满后孙圣权未能还款,孙圣权对上述款项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魏富兰要求孙圣权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已结算利息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魏富兰并要求孙圣权给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日的利息30000元。本院认为,2016年2月1日双方结账时孙圣权出具的借条上并未载明利息约定,魏富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结账之后的借款仍存在利息约定,故应认定2016年2月1日双方结账之后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系无息借款。但2016年6月底借款本金到期后,孙圣权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魏富兰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魏富兰主张的其他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孙圣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圣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魏富兰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结算利息人民币51000元、逾期利息(以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日止);二、驳回原告魏富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减半收取为2760元,由原告魏富兰负担160元,由被告孙圣权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0元(账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卢春明二O二O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承澍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