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7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张天威、王玉晶、洛传伟、孙淑忠、周爱华、张莉、王兴来、郎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张天威,王玉晶,洛传伟,孙淑忠,周爱华,张莉,王兴来,郎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拟稿纸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7785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11号银洲国际大厦1-5层1号。法定代表人栾学利,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昌寅,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娟,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威,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长兴岛镇沙包子村沙包子屯***号。被告王玉晶,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长兴岛镇沙包子村沙包子屯***号。被告洛传伟,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长兴岛镇广福村下井子屯**号。被告孙淑忠,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长兴岛镇广福村下井子屯**号。被告周爱华,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谢屯镇花园村邢屯***号。被告张莉,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长兴岛镇广社村南甸子屯**号。被告王兴来,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长兴岛镇三道咀村三道咀子屯***号。被告郎昳,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城路西段****号楼*单元***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张天威、王玉晶、洛传伟、孙淑忠、周爱华、张莉、王兴来、郎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天威、王玉晶、洛传伟、孙淑忠、周爱华、张莉、王兴来、郎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天威、王玉晶与原告签署了《个人商全通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20万元人民币,约定期限至2015年4月13日,当时利率为年9.3%。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前存入当期应还借款利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当还,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按贷款利率1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保障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全体被告共同签署了《个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成立了��合担保体(即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署了《联合保证合同》,共同承诺自愿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对各联保成员借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协议签署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天威发放了货款。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及届满后,被告张天威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张天威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王玉晶系被告张天威配偶,应与被告张天威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其余各被告对被告张天威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天威、王玉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应收利息12139.43元,欠还罚息315432.44元,欠还复利1740.1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3日止),合���2529312.03元;请求判令被告张天威、王玉晶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晶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0%支付逾期罚息;请求判令被告张天威、王玉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请求判令其他各被告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张天威、王玉晶、洛传伟、孙淑忠、周爱华、张莉、王兴来、郎昳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天威、王玉晶与原告签署了《个人商全通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20万元人民币,约定期限至2015年4月13日,当时利率为年9.3%。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前存入当期应还借款利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当还,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按贷款利率1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中还约定,���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保障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全体被告共同签署了《个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成立了联合担保体(即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署了《联合保证合同》,共同承诺自愿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对各联保成员借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协议签署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天威发放了货款。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及届满后,被告张天威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8月3日被告张天威尚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29312.03元。另查明,被告王玉晶系被告张天威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天威、王玉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商全通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联合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被告张天威、王玉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天威、王玉晶签订的《个人商全通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张天威、王玉晶、洛传伟、孙淑忠、周爱华、张莉、王兴来、郎昳签订的《个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联合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被告张天威、王玉晶向原告借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8月3日被告张天威尚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29312.03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天威、王玉晶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天威、王玉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天威、王玉晶共同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商全通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罚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洛传伟、孙淑忠、周爱华、张莉、王兴来、郎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符合协议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亦予支持。被告张天威、王玉晶、洛传伟、孙淑忠、周爱华、张莉、王兴来、郎昳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威、王玉晶共同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2200000元;二、被告张天威、王玉晶共同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8月3日的应收利息12139.43元,欠还罚息315432.44元,欠还复利1740.16元;三、被告张天威、王玉晶共同自2016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商全通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罚息;上述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洛传伟、孙淑忠、周爱华、张莉、王兴来、郎昳对上述一至三项应偿还原告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诉讼费2763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天威、王玉晶、洛传伟、孙淑忠、周爱华、张莉、王兴来、郎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牧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人民陪审员 李 艳���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