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远保与陈昌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保,陈昌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293号原告李远保,男,生于1986年12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陈昌辉,男,生于1974年9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张耀芬,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远保诉被告陈昌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永靖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保,被告陈昌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驾驶自己的俊风T60货车经过沙溪乡荷花村五组“忠沙”公路被告陈昌辉门口路段,由于陈昌辉及家人挖鱼塘,擅自将泥土堆放在公路上,未设立任何告示标志,导致原告的车辆在堆放的泥土上将汽车发动机机油滤清器刮掉,使车辆机油泄露导致发动机拉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昌辉赔偿原告维修车辆的全部费用7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受损与被告堆放的泥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发动机拉瓦是由于缺少机油导致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若机油出现异常,会有提示,作为合格的驾驶员应当立即检查车辆,就不会导致拉瓦的发生,本案原告不但没有检查,反而继续行驶,致使该车辆机油漏完,发动机拉瓦,完全是原告操作不当导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即使被告违反路政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也应当由路政管理部门处罚,与原告无关,且涉事路段属于机耕路,整条道路都不平整,原告车辆受损与被告堆放泥土没有因果关系,系原告操作不当造成,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昌辉之父陈发言为挖鱼塘,将挖出来的泥土堆放在其门前的位于沙溪乡荷花村五组的“忠沙”公路上,2017年2月26日傍晚7点,原告李远保驾驶车牌号为鄂Q×××××的俊风T60货车经过被告陈昌辉门前之后不久发现车辆发动机拉瓦,经检查发现该车的机油滤清器掉落在陈昌辉门前堆放的泥土上,机油已经漏完。原告认为其车辆滤清器之所以掉落是因为被告堆放泥土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请求多方调解无果后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李远保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坏与被告陈昌辉家堆放泥土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维修其车辆的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远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远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永靖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