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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6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曹可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可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刑初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可心,女,1993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居住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可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可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18时许,在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三抚公路康乐饭店门口,被害人牛某驾车故意将被告人曹可心丈夫张某的奇瑞汽车撞坏,后被告人曹可心从奇瑞汽车副驾驶座位上下车冲向牛某,将牛某推倒在地,致牛某受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牛某左手腕舟骨完全性骨折,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曹可心供述、被害人牛某陈述、证人姜某等人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可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可心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8时许,被害人牛某驾驶厢式货车在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三抚公路康乐饭店门口附近路段故意将被告人曹可心丈夫张某驾驶的奇瑞汽车机箱盖等处撞坏后,被告人曹可心从奇瑞汽车副驾驶座位上下车将牛某推倒在地,致牛某受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外伤致牛某左腕舟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牛某陈述了当天晚上六点多,在台营康乐饭店门口,自己把张某的车给撞了,张某的妻子曹可心下车后用双手怼到自己胸前,自己双手在胸前护着呢,曹可心的双手就怼到自己胸部和手部了,自己倒地了,左手杵到地上了,手受伤了。2.证人张某证实当天晚上六点多,牛某开车往后倒,把自己车的前机箱盖给撞坏了,牛某从车上下来,曹可心也下车用双手推了牛某一下,牛某就坐地上了。3.证人姜某证实当天看到一个人冲到牛某身上,牛某倒在地上了。在现场听牛某说手疼。4.被告人曹可心供述当天牛某故意开车往后倒把自己家车的前机箱盖给撞坏了,牛某从车上下来,自己也下车和牛某走到一起用双手推了牛某一下,牛某就坐地上了。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牛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和解协议书证实双方民事赔偿已和解解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可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曹可心自愿认罪等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可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石文婧人民陪审员  仇新华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