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游钦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钦平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钦平,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钦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美健、代理检察员黄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游钦平在连江县非法组织孙某2、吴某1、孙某1等人参加会额为人民币1000元、2000元不等的民间标会会道四道,共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6760940元。上述四道民间标会均在运行中途倒闭,严重扰乱了连江县的金融秩序。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游钦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游钦平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游钦平在连江县东非法组织孙某2、吴某1、孙某1等人参加会额为人民币1000元、2000元不等的民间标会会道四道,共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6760940元。上述四道民间标会均在运行中途倒闭,严重扰乱了连江县的金融秩序。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其参加游钦平组织的会道共3道4名,均未标到会款,共计交加会款162030元。倒会后只偿还1000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152030元。2、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其参加游钦平组织的会道共1道1名,未标到会款,共计交加会款48000元。3、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其参加游钦平组织的会道共2道2名,未标到会款,共计交加会款80000元。4、证人吴某2证言,证实其参加游钦平组织的会道共1道1名,未标到会款,共计交加会款24270元。5、证人吴某3证言,证实其参加游钦平组织的会道共1道2名,未标到会款,共计交加会款48540元。6、证人吴某4证言,证实其参加游钦平组织的会道共3道3名,未标到会款,共计交加会款83590元。7、证人孙某3证言,证实其参与游钦平组织的会道1道2名,未标到会款,共计交加会款48540元。8、证人吴某5证言,证实其参与游钦平组织的会道1道1名,未标到会款,共计交加会款26800元。9、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参与游钦平组织的会道共1道1名,未标到会款,共计交加会款26800元。10、证人翁某1证言,证实其参与游钦平组织的会道3道5名,未标到会款,共计交加会款134660元。11、证人翁某2证言,证实其参与游钦平组织的会道3道3名,未标到会款,共计交加会款83590元。12、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其参与游钦平组织的会道1道1名,未标到会款,共计交加会款30000元。13、证人吴某6证言,证实其参与游钦平组织的会道1道3名,共计交加会款120000元。已标得会款二名约90000元。两项相抵约损失人民币30000元。14、证人吴某7证言,证实其参与游钦平组织的会道1道3名,共计交加会款80000元,已标会款2名共计90000元。15、证人吴某8证言,证实其参与游钦平组织的会道1道2名,未标到会款,共计交加会款50000元。16、证人吴某9证言,证实其参与游钦平组织的会道1道1名,未标到会款,共计交加会款24270元。1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及笔记本、欠条、会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游钦平组织的民间标会会员、会额起讫时间、会款收取等会道有关情况。18、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核报告,证实截止2014年12月20日止,游钦平通过组织4道会标会,吸收会员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6760940元。19、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账户查询明细单,证实被告人游钦平的有关不动产及银行账户的具体情况。20、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游钦平的基本身份情况与到案过程。无前科记录。21、被告人游钦平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游钦平利用民间会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6760940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钦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钦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游钦平的违法所得,返还未标会会员会款。其中返还孙某2人民币152030元,吴某1人民币48000元,孙某1人民币80000元,吴某2人民币24270元,吴某3人民币48540元,吴某4人民币83590元,孙某3人民币48540元,吴某5人民币26800元,陈某1人民币26800元,翁某1人民134660元,翁某2人民币83590元,陈某2人民币30000元,吴某6人民币30000元,吴某7人民币50000元,吴某8人民币24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周鸣杰人民陪审员 谢逞辉人民陪审员 陈长开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咏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