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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天津泰丰智昇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泰丰智昇集团有限公司都行商城市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天津泰丰智昇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泰丰智昇集团有限公司都行商城市场,贾丁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298号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华强高新发展大楼14楼。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泰丰智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四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宋长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明,男,该公司集团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蓉,女,该集团公司职员。被告:天津泰丰智昇集团有限公司都行商城市场,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大胡同天津都行商城。法定代表人:王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明,男,天津泰丰智昇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蓉,女,天津泰丰智昇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贾丁,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泰丰智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泰丰智昇公司)、天津泰丰智昇集团有限公司都行商城市场(以下简称被告都行商城市场)及贾丁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泰丰智昇公司及被告都行商城市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明、贾振蓉,以及被告贾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贾丁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及调查取证费45元);3、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贾丁在其销售的玩具外包装及玩具本身上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内容,侵犯了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被告泰丰智昇公司及被告都行商城市场作为市场管理者未能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且客观上为被告贾丁的上述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故其应与被告贾丁对原告的涉案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津泰丰智昇集团有限公司及天津泰丰智昇集团有限公司都行商城市场辩称,首先,其与被告贾丁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泰丰智昇公司与被告都行商城市场并不参与被告贾丁的实际经营,故应由被告贾丁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其次,被告泰丰智昇公司与被告都行商城市场作为市场管理者已尽到了一定的监管职责;最后,原告认定被告贾丁侵犯其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证据不足,故此,其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贾丁辩称,其未侵犯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2015)深南证字第19250号《公证书》,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716号《公证书》及商品实物,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被告贾丁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及商品本身上使用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涉案公证程序持有异议,认为涉案公证程序的申请人为案外人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其与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并且原告应依法向天津地区的公证部门进行涉案证据保全。同时,三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2、原告提交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收据》,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告为涉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三被告表示涉案公证费发票的“购买方”为原告,并非涉案(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716号《公证书》中的申请人,故该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三被告提出原告应提交其支出律师费的发票,而非收据,故对该证据的内容持有异议;3、原告提交的《工商公示信息》网络打印件,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官网上公示了,原告于2016年1月7日由原名称“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变更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三被告以该证据为打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4、被告泰丰智昇公司及被告都行商城市场提交了《商户租赁合同书》、《经营者管理手册》,对此该二被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其与被告贾丁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贾丁为自主经营,二被告其对商户诚信经营亦做出了相关规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不予认可,认为该二被告与被告贾丁之间不仅为租赁合同关系,还应对商户负有监管责任。被告贾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5、被告泰丰智昇公司及被告都行商城市场提交《天津泰丰智昇集团简报》、《天津都行商城参加3.15培训会签字表》及《天津都行商城经营者诚信自律承诺书》,对此该二被告表示,该证据表明二被告作为市场管理者对商户进行了不定期检查及培训,尽到了日常管理义务。原告对此表示对《天津泰丰智昇集团简报》及《天津都行商城参加3.15培训会签字表》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二被告的监管义务达到了实际效果。原告对《天津都行商城经营者诚信自律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涉及知识产权内容。被告贾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6、被告贾丁提交的《授权书》及销售出库单,对此被告贾丁表示,该证据表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授权广东五星玩具有限公司在制造、生产和销售以塑料为材质的儿童益智产品上使用《熊出没》动画中涉及的形象,授权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31日。而被告贾丁即是从骏荣玩具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的由广东五星玩具有限公司制造的涉案玩具。原告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认为该《授权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泰丰智昇公司与被告都行商城市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深南证字第19250号《公证书》表明,《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1-F-050461)显示:涉案美术作品《熊大》由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享有该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该证书发证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显示:涉案美术作品《熊大》(共12幅)由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享有该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该证书发证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1-F-050462)显示:涉案美术作品《熊二》由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享有该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该证书发证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显示:涉案美术作品《熊二》(共12幅)由李明、丁亮于2012年1月18日创作完成,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享有该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该证书发证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1-F-050457)显示:涉案美术作品《光头强》由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享有该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该证书发证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显示:涉案美术作品《光头强》(共12幅)由李明、丁亮于2012年1月18日创作完成,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享有该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该证书发证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上述证书分别附有单幅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及《光头强》,以及各12幅美术作品样品。并且,《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及《获奖证书》表明,制作机构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制作的《熊出没》于2011年11月7日由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审查,同意在全国发行。该动画片于2012年9月获得了中共中央宣传部颁发的“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上述证书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涉案美术作品《熊大》及《光头强》取材于动画片《熊出没》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且该工商信息经本院核实证明,2016年1月7日深圳华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更名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京方正内经字第14716号《公证书》表明,申请人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16年9月1日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6年9月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郭某及其工作人员丁睿随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慧来到位于天津市××胡同的“天津都行”(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商城,韩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市场一楼兰区三大街32号,支付45元购买了商品一件,公证员当场收存所得商品,带回公证处后,对商品进行拍照予以封存,黏贴公证处封条、加盖证据保全专用章。并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对现场购买地点所购商品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当庭,被告贾丁否认公证取证的玩具商品为其出售,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该商品为塑料玩具,其外包装及商品本身上显示了涉案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及“光头强”的形象。当庭被告贾丁提交了《授权书》及销售出库单,认为其出售的玩具为广东五星玩具有限公司制造,属于合法授权。但是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涉案公证处取证的玩具商品上未体现相关品牌及生产厂家,属于“三无”产品。当庭,被告泰丰智昇公司及被告都行商城市场表示涉案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及玩具本身上的形象虽与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相似,但并不是完全一致,且熊的形象在市场上早已存在,不能表明被告贾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另查明,被告泰丰智昇公司与被告贾丁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都行商城市场为被告泰丰智昇公司的分公司,为“天津都行”的市场管理者,而被告贾丁为该市场的商户,位于天津都行商城××区××号。被告都行商城市场与商户签订了《天津市都行商城经营者自律承诺书》,并向商户发放了《经营者管理手册》,其中第7页第十一条约定“不出售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产品”。被告都行商城市场就执行知识产权法及商标法对商户进行过培训,培训会签字表有被告贾丁签名。被告贾丁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贾丁作为个体工商户,无字号,其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经当庭确认,被告贾丁的店铺为14.1平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贾丁的涉案销售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其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2、被告泰丰智昇公司及被告都行商城市场是否对被告贾丁的上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对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熊大》、《熊二》、《光头强》的单幅美术作品及其系列美术作品(各12幅)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对上述涉案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享有著作权。(二)被告贾丁的涉案销售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以及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首先,被告贾丁销售的涉案塑料玩具商品的外包装及商品本身上体现了涉案美术作品的形象。虽然该形象的动作形态与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内容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对比二者之间,从线条、色彩、表现手法和具体形象设计均相同,只是在动作形态上存有差异,对此应认定被告贾丁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及商品本身上的图形与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存在着实质性相同。涉案商品外包装及商品本身上的图形作为美术作品,未能体现其独创性。其次,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取材于动画片《熊出没》中的形象,该动画片已在全国公映,早于被告贾丁的涉案销售行为。被告贾丁销售的涉案商品,其外包装及玩具本身上的涉案图形符合“接触”加“实质性相同”的侵权标准。并将其与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相比,以一般人的普通注意力观察,二者在表达形式并无本质的区别,不存在任何独创性的劳动,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范畴。被告贾丁未能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的进货生产厂商,其拥有合法的授权生产(复制)证据,故该商品属于侵权产品。而被告贾丁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亦属于侵权行为。至于被告泰丰智昇公司及都行商城市场提出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中,公证程序的申请人为案外人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其与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并且原告应依法向天津地区的公证部门进行涉案证据保全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故此,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涉案公证,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上述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贾丁的涉案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著作权及权利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同时根据该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贾丁未能提交相关进货凭证及其销售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的证据,被告贾丁不能证明其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上主观没有过错,故此,被告贾丁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对此被告贾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丁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泰丰智昇公司及被告都行商城市场是否对被告贾丁的涉案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泰丰智昇公司及被告都行商城市场与被告贾丁之间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贾丁作为个体户独立经营,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二被告对被告贾丁的涉案销售行为提供了具体的帮助行为。并且,上述二被告作为小商品市场管理者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履行了一定的监管职责,在主观上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二被告在被告贾丁的涉案销售行为上存在主观过错,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对被告贾丁的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案应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此,本院综合考虑了原告作品的类型、内容、影响力以及被告主体类型、侵权情节、方式、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用及调查取证费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上,被告贾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贾丁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二、被告贾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贾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丁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彤审 判 员  王 悦人民审判员  洪伯元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韩 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六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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