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彭祥基与田庆友、大方县罗寨水泥砖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祥基,田庆友,大方县罗寨水泥砖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1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344号原告:彭祥基,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庆友,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远,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大方县。被告:大方县罗寨水泥砖厂,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东关乡大寨村。法定代表人:李德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大方县大方镇东郊88号。法定代表人:路世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翎,贵州省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祥基诉被告田庆友、大方县罗寨水泥砖厂、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祥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被告田庆友及委托代理人何明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晏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方县罗寨水泥砖厂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祥基诉称,2016年8月19日16时30分许,原告之子彭湃驾驶两轮摩托搭乘原告沿竹园乡竹园村至羊场村通村公路往沙坝方向行驶,行至竹园乡竹园村至羊场村通村公路4公里加100米处时与被告驾驶的贵F×××××号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摩托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贵州省骨科医院治疗,后转大方县凯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51492.87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庆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湃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所驾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72294.35元。由保险承担12.2万后剩下71849.07元由被告田庆友应承担50294.35元,由田庆友和罗寨水泥砖厂连带赔偿。被告田庆友辩称,我愿就此次交通事故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让其未成年的孩子驾驶摩托车并自己搭乘,负有监管的严重过错,应承担不低于60%的责任,在用交强险赔偿后,应按该比例分摊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9978.34元,原告应该返还或抵偿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辨称,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分责分项原则赔偿原告。被告大方县罗寨水泥砖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16时30分许,原告之子彭湃驾驶两轮摩托搭乘原告沿竹园乡竹园村至羊场村通村公路往沙坝方向行驶,行至竹园乡竹园村至羊场村通村公路4公里加100米处时与被告驾驶的贵F×××××号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摩托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贵州省骨科医院及大方县凯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6天,花去医疗费51492.87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庆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湃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贵F×××××车系被告大方县罗寨水泥砖厂转让给被告田庆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被告田庆友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药费共计29978.3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大方凯帝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是多少;二、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彭湃之监护人,与被告各应按多少比例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6日黔公交认字(2016)第0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庆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湃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损伤被告田庆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应由被告田庆友承担的责任,按照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义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田庆友与原告按主次比例承担。被告代理人主张的原告让其未成年的孩子驾驶摩托车并自己搭乘,负有监管的严重过错,应承担不低于60%的责任,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其子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评价划分,故不得重复进行二次评价,让原告承担过多责任,被告代理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应按被告田庆友承担70%责任,原告之子彭湃承担30%责任,因彭湃未成年,其责任由其监护人即原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9978.34元,原告应该返还给被告或抵偿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大方县罗寨水泥砖厂将肇事车卖给被告田庆友,已经转移车辆的占有,依法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参照《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过高,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认为应按3000元计算等情况,应酌定300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1942.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00元/天=4600.00元;3.护理费:120天×131.7元/天(贵州省2015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11679.6元;4.误工费:210元×131.7元/天(贵州省2015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27657.00元;5.营养费:120天×100元/天=12000.00元;6.后续治疗费:18800.00元;7.残疾赔偿金:26742.62元/年×17年×0.1=45462.5元;8.精神抚慰金:3000.00;9.鉴定费19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7059.97元。对于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00元,剩余55059.97元,因被告田庆友承担55059.97×70%=38541.9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29978.34元余8554.36元。综合以上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彭祥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2000.00元,被告田庆友赔偿原告彭祥基其余损失8554.36元;二、驳回原告彭祥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187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5.00元,由被告田庆友承担654.5元,原告彭祥基承担2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成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葛海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