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德林诉被告卓庆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林,卓庆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557号原告:郭德林,男,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系原告儿子),男,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卓庆明,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郭德林诉被告卓庆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被告人卓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9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期间替代用车的损失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19时35分,被告卓庆明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通过新华路葛关路路口时,与沿新华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郭浩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卓庆明负全部责任,郭浩无责任。因被告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卓庆明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受损车辆应当以修复为主而非自行更换配件,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辆维修期间的损失均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19时35分,被告卓庆明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通过新华路葛关路路口时,与沿新华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郭浩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卓庆明负全部责任,郭浩无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郭德林。事故发生后,苏A×××××号小型客车被送至江苏华海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共计19000元。苏A×××××普通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所支出的维修费用,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有其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对该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不认可修理费金额,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修理费支出的不合理性,因此,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替代性用车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与其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该证据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德林汽车维修费19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德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计204元,由卓庆明负担137.5元、卓庆明负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简文欣见习书记员 林丹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