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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秦福喜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福喜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刑终344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秦福喜,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福喜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十日作出(2017)豫0191刑初94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双全、刘蕾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秦福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秦福喜受朋友魏某委托,办理郑州引领科技有限公���(以下简称引领公司)与郑州市康洁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洁公司)变压器过户一事。2016年2月,被告人秦福喜私自伪造康洁公司印章,将印章加盖在客户变更用电(丙类)申请表上,并将该表提交给供电所,欲将康洁公司的变压器过户到引领公司名下,后被康洁公司发现并制止。案发后,被告人秦福喜到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另查明,经过社区评估,被告人秦福喜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代表马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协议书、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保密协议、康洁公司印章、客户变更用电(丙类)申请表、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文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秦福喜亦予供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福喜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系自首,依法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被告人秦福喜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未对原审被告人秦福喜并处罚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该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秦福喜对该抗诉意见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秦福喜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系自首。关于原判未对原审被告人秦福喜并处罚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对原审被告人秦福喜应当并处罚金。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该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秦福喜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刑初94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秦福喜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秦福喜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刑初94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秦福喜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秦福喜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 磊审判员 董正方审判员 徐 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