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恒辉化工有限公司与胡巧林、陈培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辉化工有限公司,胡巧林,陈培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612号原告浙江恒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北郊路83号。法定代表人李纳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轩,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巧林,男,1951年9月18日出生,汉,家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被告陈培珍,女,1968年4月18日,汉,家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浙江恒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巧林、陈培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巧林、陈培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恒辉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已近十年。截止2016年2月2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286.1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69286.1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提供以下证据:交货单八份及应收账款询征函一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286.1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浙江恒辉化工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诉请二被告支付货款69286.1元。被告胡巧林、陈培珍未进行答辩。但共同向本院提交退货单及实际价值计算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退还货物价值3136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二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确实为其公司驾驶员叶树峰所签,单价也为购买时的单价,但是退货应当扣除相应成本部分,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培珍经结算,截止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000元。2015年3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8800元的货物;2015年6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3600元的货物;2015年7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049元的货物;2015年9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100元的货物;2015年9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440元的货物;2015年10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400元的货物;2015年10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0200元的货物;2015年1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2056元的货物,合计73645元。2015年5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5年9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6年1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6年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退还货物价值31360元。截止2017年4月2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285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58285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退还部分3136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扣除20658.9元,不能按照出卖的价格计算,应当扣除退货的成本,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于退货价格进行重新约定,应当按照原价格计算,故应当扣除3136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货款11001.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巧林、被告陈培珍向原告浙江恒辉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2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浙江恒辉化工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766元,由被告胡巧林、被告陈培珍负担644元,原告浙江恒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