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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西民与严春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西民,严春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西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春羊。上诉人王西民因与被上诉人严春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3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西民、被上诉人严春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西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3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严春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王西民与严春羊之问构成居问合同关系。在审审理期间,法院已经查明双方构成居问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和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本合同中,王西民是居间人,严春羊是委托人。根据双方的协商,严春羊按照500元/亩的标准,向王西民支付报酬。2.2亩冬枣的中介费共计1100元。二、本案的冬枣买卖合同的双方是严春羊与客商,严春羊和客商是具体协商的,具体价格、地的面积都是双方协商的,王西民不参与。所以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严春羊具有审查对方身份的义务,以确保合同的履行,但是本案中严春羊末尽到审查义务,所以责任应当由严春羊本人承担;三、一审法院以王西民末尽到谨慎、勤勉,即合理的注意义种,其应对客商的基本信息进行核实,因此判决王西民承担20%的补充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是严春羊与江玉林就冬买卖协商好以后,才告知王西民,并让王西民做中介入的;其次王西民对客商的双方信息没有审查的义务。所以一审法院判令王西民承担6800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王西民的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严春羊二审审理中辩称,上诉人王西民与客商相互串通,应当赔偿我的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程序合法,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严春羊向一审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王西民给付原告出售的冬枣款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王西民长期经营瓜果代办生意,原告严春羊为果农。2015年8月15日,经被告王西民介绍,原告严春羊与客商江玉林签订了冬枣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其2.2亩冬枣园内冬枣以49000元的价格出售于客商江玉林,分三期付清。但客商仅支付了第一期价款15000元,并将园内冬枣全部采摘后,失去联系。原告虽与客商签订了冬枣买卖合同,但其对客商的任何信息均不知情,加之合同中约定价款等均是由原、被告直接商定,故与原告严春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另一方当事人的实为被告王西民,而非客商江玉林。故被告王西民应承担给付下欠原告严春羊剩余冬枣款34000元。一审中,被告王西民辩称,其长期经营瓜果代办生意,按照惯例,由其向客商和果农之间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从果农处取得300元到600元不等的报酬。原、被告之间曾达成口头约定,约定经被告介绍将原告之冬枣出售后,原告以每亩300元向被告支付代办费(即中介费)。2015年8月15日,经被告王西民介绍,原告严春羊与客商江玉林签订了冬枣买卖合同,被告王西民只是作为中介人,代笔书写了合同,并在中介人处签字。合同中具体冬枣价款的商定以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均由原告严春羊与客商直接商定,其仅起到了介绍人和证明人的作用。因其并非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故客商发生违约行为,所欠原告剩余34000元冬枣款之责任,不应由中介人即被告王西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冬枣买卖合同一份及人民法院对证人马友财、赵新全、赵长明于2016年12月6日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订立合同的过程。被告王西民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异议;对证人马友财、赵新全、赵长明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因三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对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冬枣买卖合同,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作为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之根据;对于三证人之证言,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另经本院依法调取江玉林、江玉光身份信息及证件照片三份,并经原、被告当庭辨认,2015年8月15日签订冬枣买卖合同中客商“江玉林”,实名江玉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严春羊和客商江玉光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了冬枣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严春羊将自己的2.2亩冬枣以49000元出售于客商江玉光,价款分三期付清。该合同由被告王西民代笔书写,且被告王西民在该合同“中介人”处签字。后客商江玉光仅向原告严春羊支付了第一期冬枣款15000元后,将合同中约定的该冬枣园内所有冬枣采摘,后失去联系。本案中被告王西民长期经营瓜果代办生意,由其向客商和果农之间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从果农处取得相应报酬。被告王西民和原告严春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但为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严春羊与客商签订冬枣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已生效,且已部分履行,后客商发生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违约责任应由违约方即客商江玉光承当,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西民在提供中介服务时有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之情形,故原告严春羊要求被告王西民给付剩余冬枣款34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王西民作为中介人,虽对客商的信用不负保证责任,但中介人需尽到谨慎、勤勉,即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应对客商的基本信息进行核实,故被告王西民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以客商欠付原告剩余冬枣款的20%为宜,即6800元,被告王西民向原告严春羊给付该款项后,即取得向客商江玉光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西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严春羊支付6800元,并取得向客商江玉光追偿的权利;二、驳回原告严春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原告严春羊负担200元,被告王西民负担125元。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西民于2015年8月15日代笔书写被上诉人严春羊的2.2亩冬枣买卖合同,并在该合同“中介人”处签字,能够认定上诉人王西民从事中介服务,与被上诉人严春羊形成居间合同关系,王西民对客商的身份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由于客商江玉光失去联系,给被上诉人严春羊造成损失,事实清楚,上诉人王西民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损害赔偿应的责任。一审根据上诉人王西民的过错,判决由王西民对严春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以客商欠付剩余冬枣款的20%适当。综上,上诉人王西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西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车兴民审判员  徐新卫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郭瑞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