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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荣成与曹庆祥、第三人孙世库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成,曹庆祥,孙世库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518号原告王荣成,男,1944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王玲,女,1978年2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曹庆祥,男,1963年3月18日生,汉族,教师,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谢中华,男,1970年10月3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第三人孙世库,男,1973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王荣成与被告曹庆祥、第三人孙世库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辽0181民初344号判决后,被告曹庆祥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辽01民终字第11204号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8日重新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化南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大飞、人民陪审员阳婷婷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荣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曹庆祥的其委托代理人谢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世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新民市罗家房镇陈家村以家庭承包方式分给我家责任田23.5亩,北地18.8亩(四至为东临李栋、南邻李世红、西邻道、北邻道),北地4.7亩(四至为东临道、南邻骆玉红、西邻左连英、北邻骆玉国),2001年被告曹庆祥强行耕种我家的承包地至今,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我的承包地并给付我土地承包费和粮食直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土地,并拒绝给付承包费,我现在没有生活来源,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我的土地18.8亩并给付直补款18000元及土地款40000元。被告辩称,我方为原告偿还了债务,不存在每年给原告多少钱的事情,一直到土地期限满土地都是归我方耕种,关于直补款的事情这些年原告都没有和我要,应该是放弃了,而且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未出庭未答辩。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王荣成因欠缴乡、村两级提留款其承包经营户中应分得的18.8亩责任田被分到了同村村民李栋的户中,2015年12月28日原告王荣成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家中责任田23.7亩单独分了一个农村承包经营户,其中包括本案所争议的18.8亩土地。李栋从1998年开始一直耕种至2001年底,2001年被告曹庆祥找到李栋要回该块土地,自2002年度开始一直耕种至今。2014年3月20日由曹庆祥哥哥书写协议书一份,约定2014年之前被告偿还欠曹纪勇的欠款58000元,2014年1月后每年给与承包费1000元、原告王荣成及其妻子薛桂华签名或摁指纹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土地协议书,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被告曹庆祥一直也未曾实际履行给付土地转包费的义务。另查明,本案争议土地现由第三人孙世库实际耕种,第三人孙世库以自家责任田从被告曹庆祥手中短期换得该块土地进行的耕种。另查明,自2004年至2015年度该18.8亩责任田共计应当领取粮食直补款13,016.55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诉状、原告方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人证言一份、新民市罗家房镇陈家村民委员会证实二份、有新民市罗家房镇农村合作经营站盖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和农业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申请的第三人孙世库询问笔录一份、原告申请调取的罗家房镇人民政府书面材料二份、新民市公安局罗家房派出所处理王荣成土地纠纷材料一份、被告提供的土地协议书一份、新民市罗家房镇陈家村民委员会证实一份、协议书一份、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曹庆祥从李栋手要回原告家庭承包地后,除期间由曹纪勇短期耕种外,一直由曹庆祥耕种,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承认,同时原告亦承认曾收过被告给付的承包费4000元,表明被告曹庆祥并不是强制侵占争议土地,而是经原告同意耕种,故应当认定双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关于2014年3月20日协议书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原告提供该协议主张已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以替原告还款的形式给付了承包费,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经释明原、被告双方对此对此协议的签名真实与否均不作鉴定,按证据规则被告完成了举证义务,原告就应举证证明该协议上签名是否为本人所书写,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又不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从该协议的内容上看2014年以前双方以被告替原告偿还借款的方式给付了承包费,但2014年以后被告自愿承诺每年给付1000元承包费,同时原告就承包费给付问题先陈述每年给4000元后又陈述每年给2000元,前后矛值,同时因双方就承包费问题争议较大,本院亦无法查清,故应按被告自愿承诺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土地给付土地使用费和粮食直补款的问题,因被告占有原告土地,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证据情况考虑双方系转包关系,无法认定被告侵权占有土地的事实,但现被告同意返还土地,故对原告返还土地的请求予以支持。而土地使用费用和直补款,因原、被告双方就此争议较大,原告亦承认被告给付承包费,同时被告亦主张已给给付了承包费,同时被告主张双方签订了协议,通观全案双方陈述和证据应当认定2014年以前双方已结算完,2014年以后每年1000元承包费未给付,本院可考虑此约定予以裁判。而粮食直补款系国家给付实际种地方的补偿,对此双方无约定,并且该款已实际由被告领取,而且被告亦主张较长时间原告并未主张权利,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土地返还问题,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就争议的土地面积及四至和第三人实际占有耕种该土地的事实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但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第三人并无实际上的合同关系,且被告同意返还,故该地应由被告予以返还,但该地因互换而由第三人实际占有,故第三人应与被告连带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荣成与被告曹庆祥的土地转包合同关系。二、被告曹庆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荣成位于新民市罗家房乡陈家村北地地块责任田18.8亩(土地四至:东临李栋、南邻李世红、西邻道、北邻道),第三人孙世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被告曹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荣成2014年、2015年、2016年土地承包费每年1000元,总计30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曹庆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化南代理审判员  赵大飞人民陪审员  阳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