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某3、罗某1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3,罗某1,罗某2,张启邦,张翠花,雷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3,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1,男,200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法定代理人:罗某3,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系罗某1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2,男,201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法定代理人:罗某3,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系罗某2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邦,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翠花,女,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以上五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刚,广东国悦(韶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云香,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明,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汇,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罗某3、罗某1、罗某2、张启邦、张翠花(以下简称罗某3等人)因与被上诉人雷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翁源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9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刚,被上诉人雷云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明和朱文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3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罗某3等人不需偿还雷云香借款1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以下事实没有查清。1、雷云香的经济能力,雷云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具有出借涉案借款的能力,虽然雷云香自述其有4个电站,年收入l00-200万元,但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4日,短短一年多一点的时间里,张丽华向雷云香借款l50000元,对于一个普通的家庭来说这不是一笔小数目。2、四笔借款的交付方式。雷云香对借款的交付方式的陈述前后矛盾或根本就无法陈述清楚(详见答辩状)。3、张丽华借款的用途,雷云香两次起诉所诉称的张丽华当时所说的借款用途是“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四次”,与雷云香在(2016)粤0229民初第21号案的第二次庭审笔录里所陈述的借款款用途相矛盾(详见答辩状)。而且从罗某3等人所提交的涉案借款时间与罗某3的银行流水记录对比,罗某3等人在银行有足够的余额来支付日常生活需要,而根本不必要由张丽华出面向雷云香借钱度日。4、张丽华的遗产价值没有查清。虽然罗某3等人向法院提交了其房产证和车辆行驶证,但法院对该财产没有评估,因此其遗产价值不清。二、雷云香一审时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虽然雷云香提交了四张借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一审中罗某3等人对雷云香所提交的证据提出了有理有据的质疑,在此情况之下,举证责任转移至雷云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查明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财产变动情况,但雷云香没有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并没有对此予以查明。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应当首先审查雷云香对借款是否存在充分举证,并对罗某3等人所提出的矛盾之处要求雷云香一一做出合理解释,而不是反过来要求罗某3等人对其反驳举证证明;在罗某3等人提供了盖然性大于雷云香证据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再一次转移至雷云香,但一审法院对此完全予以漠视不顾,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顺序完全颠倒了过来。不知一审审判人员是对举证责任不清楚还是有意偏袒雷云香,罗某3等人不得而知。基于以上理由,罗某3等人认为雷云香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张丽华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那么,雷云香要求继承人(即罗某3等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就失去了前提条件。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依法改判。雷云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首先,民间借贷纠纷的核心证据就是借条,雷云香在一审提供了张丽华出具的四张借条,证明张丽华的确向雷云香借款共计15万元的事实。经过法庭对证据的质证,一审法院对张丽华向雷云香借款1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在张丽华去世后,罗某3在雷云香丈夫刘沛周办公室当面承认其妻子生前向雷云香借款l5万元的事实,只是说“慢一点还”。因双方自小相识,雷云香及丈夫没有要求罗某3立即偿还欠款。后因罗某3的态度有变,雷云香才无奈起诉。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证据和事实,依法确认张丽华向雷云香借款l5万元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判决无疑是正确的。二、罗某3等人的上诉观点不成立。1、关于雷云香的经济能力。雷云香的丈夫经营有四个水电站,并经营一家房地产公司,有常识的人都会判断,雷云香有没有借给张丽华款项的能力,显然,罗某3等人怀疑雷云香的经济能力是错误的,是站不住脚的。2、关于借款的支付方式。雷云香借给张丽华的4次款项都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在当今社会,几万元的现金支付十分常见,对于经济能力较强的人员更为常见,况且法律并没有禁止公民借贷的现金支付行为,关键点是张丽华已经收到了15万元借款。罗某3等人试图以笔录中表述的所谓“矛盾”否认借款事实实在太离奇,明显错误。3、关于张丽华借款的用途。在张丽华向雷云香借款时说有“急用”,至于其具体“急用”在什么地方,雷云香并不清楚。事实上,无论是其急用于家庭,还是急用于个人、亲戚朋友,都不能改变其向雷云香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罗某3等人在继承张丽华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正确。因此,罗某3等人以张丽华借款用途不明为由拒绝偿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张丽华遗产的估值。根据罗某3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其夫妻共同财产至少包括一套房产和一辆汽车,其中属于张丽华个人的财产价值明显超出应偿还的欠款和利息,无需评估其价值。如果罗某3等人认为张丽华的遗产不足以偿还欠款和利息,罗某3等人可以放弃继承权。因此,有关遗产价值并不影响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结果。从上述几方面分析可见,罗某3等人提起上诉的观点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也不符合常理,自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三、雷云香在一审阶段依法完成了举证责任。民间借贷案件的核心证据就是借款人出具的借条,雷云香将借条的原件提交法庭,并进行充分质证,罗某3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雷云香已经依法完成了举证责任。怎能说雷云香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呢?很明显,罗某3等人的观点是错误的。在一审过程中,审判人员对每一次借款过程及相关情况进行了详细询问,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作出客观的判断。罗某3等人随意指责一审审判人员的观点明显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罗某3等人的上诉观点明显错误,不成立。雷云香在一审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罗某3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18日,雷云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罗某3等人在继承张丽华财产的范围内共同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给雷云香;二、罗某3等人在继承张丽华财产的范围内按照年利率6%共同清偿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给雷云香;三、案件诉讼费由罗某3等人负担。雷云香在一审庭审时明确,张丽华于2013年12月6日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某3与债务人张丽华是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罗某1、罗某2二子,张丽华的父亲是张启邦、母亲是张翠花。雷云香与债务人张丽华在2003年至2004年间认识,平时经常一起吃饭、洗头、打麻将。雷云香的丈夫刘沛周与张丽华的丈夫罗某3自小相识,刘沛周与罗某3的哥哥是同学,刘沛周儿时经常在罗某3家里玩耍。刘沛周从事房地产等生意,罗某3在佛山做生意,张丽华是家庭主妇。2013年12月6日,张丽华出具借条一张给雷云香,内容为“今借到雷云香现金¥50000(伍万元整)”。2014年2月6日,张丽华出具借条一张给雷云香,内容为“今借到雷云香现金¥30000元整,一个月归还”。2014年7月16日,张丽华出具借条一张给雷云香,内容为“今借到雷云香现金30000元正(30000),返还时间是2个月内”。2014年8月13日,张丽华出具借条一张给雷云香,内容为“今借雷云香现金40000元整,期限10天内返还,本金带息,一起返还。8月13-8月23日”。上述借条所载借款事宜,罗某3当时并不知情。张丽华平时好六合彩等赌博,罗某3曾因张丽华赌博打过张丽华。2015年2月6日,张丽华病故。张丽华与罗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张丽华名下位于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二路148号锦星阁605的房屋(粤房地权证翁字第××号)一套、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罗某3的粤E×××××汽车一台,罗某3等人称上述财产尚未分割,不放弃继承。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丽华2013年12月6日向雷云香借款50000元、2014年2月6日向雷云香借款30000元、2014年7月16日向雷云香借款30000元、2014年8月13日向雷云香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张丽华署名的借条为证,该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因四笔债务都未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利息,现雷云香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雷云香该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其中张丽华于2013年12月6日向雷云香借款50000元因未约定借款期限,雷云香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另三笔借款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因雷云香主张该债务是张丽华的个人债务,而罗某3、罗某1、罗某2、张启邦、张翠花是债务人张丽华合法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罗某3等人均未明确向该院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应在继承张丽华的遗产范围内对张丽华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罗某3提出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相应相反证据,该院对其异议不予认可。罗某3对雷云香的出借能力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罗某3该异议不予采纳。关于雷云香在陈述交付过程存在的差异之处,该院认为,雷云香连续借出多笔债务给张丽华,且至今已有一段时间,罗某3在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仅以雷云香陈述交款过程前后不一致来否定借条的真实性,显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其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的用途,罗某3等人主张张丽华所借款项是赌六合彩后所结算的数额,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蔡某、邹某、刘某、周某)、罗某3在派出所所作的笔录、罗某3与雷云香丈夫刘沛周的对话录音。该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张丽华有赌六合彩的恶习,也能够证明罗某3在与刘沛周对话时刘沛周知道张丽华有赌六合彩的恶习,却不能直接证明该借款是张丽华与雷云香赌六合彩所产生的债务,也不能证明所借款项用于还赌六合彩所产生的债务,故该院对罗某3等人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粤0229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一、张丽华欠雷云香四笔借款共150000元,由罗某3、罗某1、罗某2、张启邦、张翠花在继承张丽华遗产的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雷云香。二、罗某3、罗某1、罗某2、张启邦、张翠花在继承张丽华遗产范围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2013年12月6日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给雷云香,自借条约定的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2014年2月6日借款30000元、2014年7月16日借款30000元、2014年8月13日借款40000元的逾期利息给雷云香。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雷云香已预交),由罗某3、罗某1、罗某2、张启邦、张翠花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对该案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同。由于一审判决作出后只有罗某3等人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只围绕罗某3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借贷的真实性。二、雷云香在一审期间是否完成举证责任。一、关于涉案借贷的真实性问题。虽然罗某3等人列举了大量的证据,用以证明张丽华生前的确很有可能染上赌博恶习,经常与他人进行大金额赌博,同时罗某3等人也举证证明张丽华签署涉案4张借条时家里资金充裕,根本无需对外举债。但尽管如此,罗某3等人却一直未对张丽华出具给雷云香的4张借条中张丽华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张丽华在本案诉讼前已亡故,即便罗某3等人所抗辩之事由全部成立,但仍不能完全排除张丽华生前曾向雷云香借款一事存在的可能性,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该问题所作的分析判断并无不妥,本院亦予认同。二、关于雷云香在一审期间是否完成举证责任的问题。民间借贷案件的核心证据就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条,雷云香已将涉案4张借条的原件提交法庭,并进行充分质证,罗某3等人对借条中张丽华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雷云香已经初步完成了自身的举证责任。罗某3等人如果不认同涉案4张借条的真实性,其应举证证明,但罗某3等人所举证据均不能从根本上推翻涉案借条的法律效力,最关键是张丽华本人在涉案借条中已经明确自认收到了雷云香给付的15万元现金借款,在此情况下,罗某3等人仍坚称雷云香在一审期间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既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罗某3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罗某3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罗某3、罗某1、罗某2、张启邦、张翠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伟军审判员 神玉嫦审判员 邓荣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海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