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赣州聚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赣州聚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16号原告:刘建军,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青,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赣州聚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工业园工业大道三路法定代表人:郭金保,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宁都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江西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建军诉被告赣州聚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大青、被告法定代表人郭金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703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依法拍卖被告赣州聚泉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电脑裁板锯、自动封边机、推台锯、六排钻、三排钻、门较机、空压机各一台及叉车一辆,拍卖所得款优先偿还原告上述货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赣州聚泉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437632元的材料,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7035元未支付,并立下一张欠条给原告。2015年4月21日及2015年7月12日,被告的经营者(即老板)郭金保承诺以赣州聚泉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电脑裁板锯、自动封边机、推台锯、六排钻、三排钻、门较机、空压机各一台及叉车一辆等财产抵押给原告,并表示优先偿还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提出,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也没有参与赣州市南康区永顺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主张的合作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抵押声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97035元、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声明以电脑裁板锯、自动封边机、推台锯、六排钻、三排钻、门较机、空压机各一台及叉车一辆,向原告提供抵押。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5年10月与原告订立合作协议,被告以向原告购买的机械设备投入新成立的公司,原告私自出售其中部分设备,私自收取合作公司的货款、红酒款、设备款共计100多万元,被告不欠原告货款;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抵押声明无效。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下列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仍在经营期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合作协议、对账清单,证明被告与原告具有合作关系、原告私自收受合作成立的公司的货款、私自处理合作设备。经审理查明,被告赣州聚泉实业有限公司因购买原告的PVC材料,于2015年元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应付款437632元,已付140597元,尚欠297035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金保于同年4月21日在欠条上备注,在2015年12月前分九次支付,如未付清愿以设备作为抵押;同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将其公司的电脑裁板锯、自动封边机、推台锯、六排钻、三排钻、门较机、空压机各一台及叉车一辆抵押给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金保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抵押声明,载明因被告未依照约定于2015年底付清货款,上述抵押物暂归原告所有。2015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期限的年利率为5.35%。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欠条、抵押承诺书、抵押声明,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加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赣州聚泉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刘建军的货物,在明确应付款及尚欠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703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查,被告用其公司的生产设备作为履行支付货款的抵押物,但是,被告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与原告订立书面抵押合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尚未生效,原告对抵押物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形成合作关系,原告占有合作体的货款、货物,私自处理合作财产,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经查,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赣州市南康区永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金保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署名,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郭金保并非赣州市南康区永顺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订立合作协议、已形成合作关系,即便已形成合作关系,也与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聚泉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刘建军货款297035元,限被告赣州聚泉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刘建军;二、被告赣州聚泉实业有限公司在支付货款的同时,自2017年元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35%计付利息给原告刘建军;二、驳回原告刘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6元,由原告刘建军承担756元,被告赣州聚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津人民陪审员 陈孝宝人民陪审员 曾宪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