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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曼诉任南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曼,任南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488号原告:刘曼,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锋,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系刘曼丈夫,特别授权。被告:任南平,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杜金,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汨罗市,系汨罗市屈子祠镇屈子祠村村委会推荐,特别授权。原告刘曼诉被告任南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锋,被告任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杜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任南平偿还刘曼担保已偿还贷款伍万元整。事实与理由:被告任南平拿到贷款使用,到期后不归还贷款,原告刘曼作为担保人替他履行偿还义务,任南平一直说无钱困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南平偿还刘曼贷款本金50000元。被告任南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被告任南平立据属实,但该贷款系被告应任晓忠请求,用自己名义代替任晓忠贷款,实际借款人为任晓忠,应当由任晓忠偿还;2、被告任南平与原告刘曼素不相识,刘曼也无从为被告任南平提供担保,刘曼实际上为任晓忠提供担保。原告刘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3、(2013)汨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5月29日向农行还款30480元;被告任南平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予以质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丈夫姜庆锋与任晓忠系同学,平时关系一直很好。2011年1月,任晓忠因创业需要贷款,请其父亲任玉勋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因任玉勋年满六十周岁,不符合贷款人条件,2011年1月21日,任晓忠请求被告任南平到中国农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贷款50000元,期限为一年。任晓忠请求姜庆锋提供担保,刘曼应姜庆锋的要求遂到中国农业银行办理担保手续。因贷款到期后未偿还,2013年4月,中国农业银行以刘曼、任南平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2013)汨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南平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刘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5月29日,刘曼向中国农业银行偿还30480元本金,向任南平及任晓忠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任南平应任晓忠请求向农业银行贷款,刘曼提供担保,法院依法作出(2013)汨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南平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刘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文书已经生效。刘曼向中国农业银行偿还的贷款本金30480元向被告任南平追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释明追加被告或第三人的权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南平偿还原告刘曼3048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付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任南平负担650元,由原告刘曼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寒军审 判 员  王树理人民陪审员  彭俊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