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彭京燕、高顺珍等与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京燕,高顺珍,孙明远,孙某,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2854号原告:彭京燕,女,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汉阳区。原告:高顺珍,女,1942年5月18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汉南区。原告:孙明远,男,1942年10月10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汉南区。原告:孙某,女,2003年9月13日生,汉族,武汉市人,户籍:武汉市汉阳区五里墩街庙下湾***号*楼。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林兵,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微湖路。法定代表人:陈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建生、张亚辉,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彭京燕、高顺珍、孙明远、孙某诉被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严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惠云、黄建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24日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3月21日驳回上诉,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在开庭过程中,原告彭京燕、高顺珍、孙明远、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林兵;被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建生、张亚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京燕、高顺珍、孙明远、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1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共计13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孙望平系被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9月9日被告安排孙望平前往湖北省鄂州出差为胡湘云所在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孙望平乘坐胡湘云聘请的司机杨明伟所驾驶的鄂A×××××号的轿车在鄂州路段与豫R×××××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孙望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孙望平死亡一事签订《孙望平交通事故暨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150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履行了400000元,余款110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与被告赔偿纠纷一案,被告非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也非工伤赔偿责任主体,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具有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3、即使协议书有效,原告的不配合行为也应认定为根本性违约。综上所述,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对原告给予了必要的关照,且被告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以及工伤赔偿的义务主体,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如下:1、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书及移交清单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二(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271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责任;证据三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2、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三(2016)民终252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不予认可;证据四陈凌的出院小结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五证人证言,其证人系被告员工,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六手机截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故对该协议书予以采信;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系法院作出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对两份文书予以采信;陈凌的出院小结、证人证言及手机截屏均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京燕系孙望平之妻、高顺珍系孙望平之母亲、孙明远系孙望平之父亲、孙某系孙望平之女儿。孙望平系被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9月9日孙望平在胡湘云所聘司机杨名伟所驾驶鄂A×××××号车辆去往湖北省鄂州市的路段上,与豫R×××××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孙望平因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为此事签订《孙望平交通事故暨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其协议明确认定孙望平系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其协议约定:“本次事故,就乙方亲属孙望平的死亡后果,甲方承担工亡赔偿责任,并代肇事司机杨名伟及其所在公司预付其原口头承诺的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金,乙方将追索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权利交由甲方享有,并负责全面全程配合甲方追索其代付赔偿金额。”“第二条赔偿金额:1、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该费用包括交通事故赔偿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精神赔偿金等费用。”“第三条赔偿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具体赔偿方式为:1、2015年9月14日,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整(胡湘云已付清)。2、2015年9月18日,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整(胡湘云已付清)。3、即日起,乙方授权甲方办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赔偿额直接打到乙方指定账户上,赔偿数额不足50万元的由甲方在一周内补齐,超过50万元的,在甲方应支付数额中扣除。4、2016年5月28日,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整。5、2016年12月31日,甲方向乙方支付150万元中的所有余额。”“第五条违约责任1、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要求要求甲方立即一次性支付余款,甲方同时支付违约金10万元。2、乙方违约的,除返还甲方已付赔偿款外,同时承担违约金10万元。3、因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诉讼、仲裁或申请强制执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实现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交通、通讯费、误工费(每天50元)、公证费、律师费。”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于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保西峡营销部、武汉建宏达公司、康彦锋、河南三友公司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614993.75元。后四原告不服,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7月6日以四原告未缴纳诉讼费用为由,作出(2016)07民终252号民事裁定书,对四原告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现原告以《孙望平交通事故暨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仅履行部分赔偿金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以孙望平因私死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原告不配合被告行代替向侵权第三人索赔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孙望平交通事故暨工伤死亡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的书面约定,协议中被告对孙望平死于工作期间,系职务行为作出了自认,并对赔偿对象、赔偿金额、赔偿方式、赔偿后果、违约责任、陈述及保证、争议解决等项目予以详细的规定,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条款,故本院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遵照执行。对于被告认为合同无效,且死者因私死亡,家属不配合其行使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替代赔偿权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要求继续支付剩余的赔偿金1100000元、并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协议约定相符,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关于律师费120000元的诉讼主张,经查协议有明确约定,且本案系合同纠纷,应遵照合同履行,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彭京燕、高顺珍、孙明远、孙某132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此款由被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此款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俊人民陪审员 易惠云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方 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