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连民与李时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民,李时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179号原告赵连民,男,汉族,1955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时玉,男,汉族,1962年9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皇红恩,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负责人尹瑞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富,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连民诉被告李时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民的委托代理人马辛剑,被告李时玉的委托代理人皇红恩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民诉称,2016年8月21日,被告李时玉驾驶皖F×××××号金马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商丘市××××东侧乡村路,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赵连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责任认定被告李时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连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时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7000元。被告李时玉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皖F×××××号金马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我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7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赵连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8月21日,被告李时玉驾驶皖F×××××号金马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商丘市××××菜市场东侧乡村路,与原告赵连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责任认定被告李时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连民承担次要责任;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3181.29元;3、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此事故造成原告2处10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天,鉴定费1300元;4、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交通费500元;5、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时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对原告赵连民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构不成2个10级伤残,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证据4由法院酌定。证据5驾驶证、行车证由法院核实。被告李时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二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均有异议的本院认为,证据3司法鉴定系本院委托,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不允许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21日14时10分,被告李时玉驾驶皖F×××××号金马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商丘市××××菜市场街东侧乡村路,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赵连民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时玉承担主要责任,赵连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赵连民现年61岁,系农业户口。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3181.29元。原告赵连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2个10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天,鉴定费1300元。皖F×××××号金马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7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被告李时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连民承担次要责任,因赵连民驾驶的是自行车,故按二八计算。原告赵连民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7元/年和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4446.73元、2226.2元、2782.77元,医疗费13181.29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连民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13181.29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4446.73元、护理费2226.2元、后期护理费2782.7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54396.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755.7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原告赵连民的个人账户。(户名:赵连民。开户行:商丘市华商银行团结分理处。账户:62×××04。)二、被告李时玉赔偿余额6641.29元的80%即5313元。三、驳回原告赵连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李时玉负担1180元,原告赵连民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伟审 判 员 张 侠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月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