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某与孟祥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孟祥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2905号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李绪芳,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慧慧,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霞,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建,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囡,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组织机构代码26457704-9。负责人:李培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伟,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程程,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孟祥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李绪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霞,被告孟祥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程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孟祥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吴某医疗费333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3335.52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共计28472.8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22时20分许,孟祥建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车辆沿香港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步行至此的吴某相撞,造成吴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孟祥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孟祥建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孟祥建的行为使吴某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理应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审判。孟祥建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吴某的全部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吴某的损失我不再进行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清楚,同意对吴某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赔偿1万元,要求扣除。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22时20分许,孟祥建驾驶自有的鲁B×××××号车辆沿本市香港中路东向西行驶至市政府车站前,适遇吴某步行至此,孟祥建驾驶车辆的前部与吴某相撞,导致吴某受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祥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被送往医院救治,××,颈部受伤,后于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29日在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1.颈部外伤(颈部脊髓损伤)2.右膝外伤3.右髋外伤4.胸部外伤5.头部外伤。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1.颈部外伤(颈部脊髓损伤)2.腰骶外伤3.膝外伤(双侧)4.右髋外伤5.胸部外伤(1.纵膈气肿2.胸壁软组织挫伤)6.头部外伤。上述吴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1万元,其他的由孟祥建支付。另外,吴某因门诊治疗还产生医疗费2949.33元,因治疗烤电需要购买治疗仪花费388元。另外,事故发生后2016年11月29日孟祥建与吴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兹有孟祥建(身份证号,于2016年8月19日与吴某(身份证号)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某身体受伤。现声明:我自愿承担吴某家属护理费用12600元、营养费用5000元,合计17600元(人民币壹万柒仟陆佰元整),其中护理费用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12600元的,由孟祥建自愿承担。特此声明。签字(手印)孟祥建”。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吴某提交勤工助学协议一份,工商银行流水账单一份,薪资证明一份。证明吴某在受伤前在勤工助学,月平均工资833.8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且因吴某未满18周岁,其提交的勤工助学协议书及薪资证明仅证明其从事的是兼职工作,主要生活来源不是来源于全职工作,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经查,吴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其与山东联升餐厅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助学协议书,平均工资为833.88元。其事故发生前已在该公司兼职工作且领取了收入。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吴某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其因就医复查等花费交通费500元。经查,其提交的出租车票均系同一辆出租车在一段时期内的车票,无法证明与实际就医情况相吻合。故对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中,经交警部门现场确认,孟祥建驾驶自有的车辆未确保安全,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将吴某撞伤,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孟祥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孟祥建应对因该事故给吴某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肇事的鲁B×××××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对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不足的部分由孟祥建赔偿吴某。根据上述本院的责任认定,结合法律的规定,对于吴某的诉请,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337.33元,经查吴某上述的医疗费中包含医疗费2949.33元,另外的388元系购买治疗花费的费用。上述费用均系吴某为治疗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误工费3335.52元。根据吴某提交的证据,虽然其尚未成年,从事的是兼职工作,但其工作是固定的,造成的误工损失是确定的,故对于其主张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遭受的损失确系事实,但由于吴某未提交其误工期限的证据,其主张的时间又较长,故对于误工期限本院按照其受伤情况酌情确认为3个月,对其误工费确认为2501.64元(833.88元×3个月);护理费12600元。首先对于护理期限,经查吴某住院病历,其出院时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为“1.继续应用营养神经、活血化瘀药物。2.减少活动,禁止剧烈运动,继续进行理疗及药物治疗。”根据上述具体情况及吴某伤及颈部、腰骶、右髋、胸部、头部等受伤情况,对于住院37天期间的护理费应予以确认,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按照出院后需30天护理计算。故对于护理费本院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平均工资及上述需护理68天确认为10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吴某因伤住院37天,其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虽然其提交的单据不能认定确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吴某因伤住院及出院后复诊交通费系必然支出。且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复诊次数,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本院确认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037.3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本院确认的护理费10007元、误工费2501.6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008.6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孟祥建与吴某签订的赔偿协议。经查,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孟祥建在将吴某撞伤后自愿负担的费用,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对于双方均有约束力。现经双方约定,对于营养费5000元系孟祥建自愿给付吴某,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孟祥建赔偿吴某;对于护理费12600元,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承担10007元,故对于超出其应赔偿数额的2593元由孟祥建赔偿吴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吴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37.33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008.64元;三、孟祥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护理费及营养费7593元;四、驳回吴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及孟祥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吴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12元,由孟祥建负担14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72元。由孟祥建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各自负担的部分,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