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蔡述满与王雷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述满,王雷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145号原告:蔡述满。被告:王雷雷。原告蔡述满与被告王雷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于东升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蔡述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述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652元,合计34652元(注: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按利率1.98%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于东升因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1.98%。利随本清,并出具借条1张,被告王雷雷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于东升和被告签名按印。借条出具当天我将20000元现金交付于东升,借条载明:借现金20000元,借期5个月,月利率1.98%,逾期利息5%。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雷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于东升向原告出具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人于东升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4年5月27日前还清,借款利率(月息)1.98%,利随本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本息,则本人借款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诉讼之日起未还借款和以未还借款本息为基础的金额加收5%日罚息均由本人和担保人自愿清偿,直至还清为止”。被告王雷雷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于东升、被告王雷雷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雷雷为于东升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借款人于东升及被告签名及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保证关系合同成立,应予认定。原告在借款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时有权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雷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蔡述满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王雷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