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黄文强与李碧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强,李碧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民初66号原告:黄文强,男,住广东省郁南县。被告:李碧球,男,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黄文强与被告李碧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强、被告李碧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碧球停止侵害并退回龙塘山圳下有旧桂山地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侵害龙塘山圳下有旧桂山地可以种沙糖桔100棵的财产损失40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在1998年3月9日承包位于罗顺管理区的龙塘山地(四至详见承包合同),原告按照承包合同在上述范围进行经营。二、被告李碧球不理解李湛明山地承包合同。罗顺镇罗顺村民委员会同意将自有的位于罗顺村伯表小林场的山地一幅发包给李湛明承包(约二百余亩)具体四至范围是(1)龙塘:东与桂圩镇郑金桐,罗顺镇顺坦村委山地交接,南与大坑林场山地接界,西与吉丁区枝山地相邻,北以山脚水田为界。(2)伯表:东由山脚起,西至山顶,北与吉丁山地交界,南与吉丁区枝相邻。李湛明合同四至范围很清楚。李碧球在2002年3月左右到龙塘山圳下斩旧桂说是李湛明的,使原告无法种上沙糖桔树。原告本应可在2002年4月在旧桂地上种100棵沙糖桔树至2006年可以收获果实。每棵果树可收50斤,每斤计1.5元,每年可收入7500元。自2006年起至2013年共七年可收52500元,扣除开支12500元还有40000元。李湛明没有指使任何人砍伐过任何地方的任何树木,也没有从其他人损害原告财产中获得利益。因此,40000元损失应由被告李碧球赔偿给原告黄文强。原告黄文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李湛明合同复印件、关于承包伯表林场山地造林种果协议书、黄文强身份证及户口本、2010年5月6日到桂圩镇派出所报案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山地图复印件、李湛明、李璐答辩状、郑金桐山地承包合同复印件、桂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不成协议结案通知书复印件、报警回执等证据,据以证实其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李碧球答辩称,被告在2002年2月起受李湛明委托对其承包罗顺村委的山地进行管理,并无逾越承包的山地范围进行耕作,斩收承包山地的桂木种植沙糖桔等。2004年黄文强侵占李湛明的承包地,种植沙糖桔,曾到司法所调解处理。2008年9月,被告发现代管的地块内有桂木被偷,向桂圩派出所报案,经民警和发包人罗顺村委到现场核查,确认被告代管山地的桂木被偷斩,并发现偷斩的人就是黄文强。黄文强也承认自己偷斩了200多株桂树,当时派出所和村委责令黄文强赔偿300元给被告。黄文强同意在2009年元旦前理赔,但黄文强至今未有履行。此后,黄文强就开始纠缠,并与相邻地块的其他承包者发生无休止的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报警回执、2010年5月6日到桂圩镇派出所报案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经桂圩派出所调查结论证实,黄文强认为存在争议地块的承包权人为李湛明,是被告代管的承包地块。黄文强在起诉状陈述使其无法种植沙糖桔的地块,就是上述黄文强偷斩桂木,并误认为被告偷其桂木的地块。从黄文强提供的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并无侵占黄文强承包的土地,反而是2004年黄文强侵占李湛明承包的土地并种上了沙糖桔。从当时司法所调解确认的山地图上可以看出除标注黄文强侵占李湛明承包的土地,种上了沙糖桔的地块外,还可以看出黄文强起诉陈述认为因被告斩桂而使其无法种上沙糖桔的地块承包权属是李湛明的,被告并无侵占其土地。黄文强提供的证据山地图,是黄文强与其他山地承包人相邻的地界图,与被告代管的地块无关。被告李碧球向本院提交了郁南县桂圩派出所报警回执复印件、2010年5月6日到桂圩镇派出所报案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伯表小林场山地承包地形图复印件、涉案山地照片复印件(原告提供)等证据,据以证实其所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3月9日,原告黄文强向罗顺管理区承包了“龙塘下边原旧桂地至与桂圩山地为界,上至圳下的一片山地”范围的山地并签订《关于承包伯表林场山地造林种果协议书》,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十年。2002年期间,李湛明向郁南县原罗顺镇罗顺村民委员会承包伯表小林场的山地并签订山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具体四至范围为:“龙塘:东与桂圩镇郑金桐,罗顺镇顺坦村委山地交接,南与大坑林场山地接界,西与吉丁区枝山地相邻,北以山脚水田为界。伯表:东由山脚起,西至山顶,北与吉丁山地交界,南与吉丁区枝相邻。”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五十年。据郁南县公安局桂圩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李湛明承包伯表山地委托被告李碧球代管。现原告黄文强以被告李碧球侵害其承包的龙塘山圳下有旧桂山地,至原告不能种植造成其应得收益损失4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依原告黄文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李碧球存在侵害其承包山地的事实,也未能证实其财产损失4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李碧球答辩亦认为“黄文强提供的证据山地图,是黄文强与其他山地承包人相邻的地界图,与被告代管的地块无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文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黄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海奇审 判 员 谢 宁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骆谦冲蔡林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