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苏州杰翔电动车有限公司与周崇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杰翔电动车有限公司,周崇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杰翔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如元路698号。法定代表人:史玉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崇飞,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玲玲,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杰翔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崇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3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杰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其已按时足额发放了周崇飞在其处的所有工资,不存在拖欠。周崇飞的工资是按苏州市最低工资发放,被告从未提出异议。双方虽然实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情况是周崇飞屡次未按其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崇飞的行为动机明显恶意,一审支持有失公允。周崇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杰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其不支付周崇飞2016年4月工资1780.0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284.60元,合计29064.63元;2、诉讼费由周崇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8日,杰翔公司(甲方)与周崇飞(乙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及合同附件各一份,约定:“劳动合同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乙方从事生产主管工作;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基本工资为每月1530元;乙方(即周崇飞)依法享有带薪假期(如:婚假、丧假、年休假等)期间的工资”。合同附件中另约定:“因入职前洽谈,口头约定为入职后每个月工资不低于4000元,所以甲方每月15日除了发放苏州市最低工资发放标准的1530元外,同时需向乙方支付1970元/月,车贴500元/月”。双方还作了其他约定,分别在两份合同的落款处加盖公章、签名。双方之后未再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另查明,双方因工资差额及双倍工资发生争议,周崇飞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查明:“申请人称其主张的工资差额是2016年2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因2016年5月、6月的工资被申请人尚未发放,所以该两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在实际发放后再主张”,并裁决:“苏州杰翔电动车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周崇飞支付2016年4月工资1780.03元,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7284.60元,合计29064.63元;二、驳回周崇飞的其他仲裁请求”。因杰翔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一审。一审庭审中,杰翔公司、周崇飞共同确认:周崇飞实际上班至2016年6月8日止;2016年2月周崇飞共上班五天(2月23日、24日、25日、26日、29日)。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附件及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为证,一审予以确认。一审审理中,周崇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另外举证:工资卡银行流水记录及工资条照片打印件各一份,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11月16日转账5153.70元,2015年12月23日转账4675.46元,2016年1月18日转账4676.46元,2016年2月26日转账4675.46元,2016年3月15日转账2487.37元,2016年4月18日转账4401.33元、2016年5月18日转账2219.97元,前三笔备注“网银代发”,后四笔备注“工资”且汇款方系杰翔公司,以上证明周崇飞的工资发放情况。杰翔公司另述称,2016年2月系集体放假,应该按4000元/月发放工资,当月周崇飞还休了5天年休假,但对此无证据提供;2016年4月实际出勤20天。杰翔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工资条,周崇飞的工资实际为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代发工资属实,单凭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工资情况。杰翔公司另认为,周崇飞2016年2月未休年休假,考虑到周崇飞的职务是主管,我方已经照顾性发放工资,不存在差额;2016年4月周崇飞仅上班19天;周崇飞在仲裁时并未主张2016年5、6月工资,也未提起诉讼,法院不应理涉;庭后提供周崇飞2016年2月至6月的考勤记录,并核实2016年5、6月工资有无发放,如发放的提供记录,未发放的就不举证了。杰翔公司在一审指定期限内对上述记录均未予举证。关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杰翔公司认为系周崇飞以各种理由不续签,经查询得知周崇飞曾有过多次主张双倍工资的记录,周崇飞的行为带有恶意,对此无依据提供。周崇飞则认为,杰翔公司从未表示过续签意图。如杰翔公司所称属实,其完全有理由因周崇飞拒绝续签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资差额。根据周崇飞举证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及合同附件,证明周崇飞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组成,且每月不低于4000元,周崇飞现按照4000元/月主张,合法有据,故认定周崇飞的每月工资为4000元。杰翔公司对其主张1680元/月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不予采纳。关于2016年2月,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周崇飞于2月23日、24日、25日、26日及29日上班,且2月8日至10日为春节法定节假日,故杰翔公司应向周崇飞支付2016年2月工资1471.26元(4000元/月÷21.75天×8天),低于其实际支付的2487.37元,故2016年2月的工资不存在差额,一审不予认定。周崇飞另主张其当月休年假5天,对此未予举证证明,且与其所称“当月系集体放假”有所矛盾,一审不予采信。关于2016年4月至6月工资,杰翔公司在一审指定期限内未对该期间的考勤记录及2016年5月至6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举证,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采信周崇飞陈述的出勤情况。周崇飞认为其在2016年4月出勤20天,故杰翔公司应支付2016年4月工资差额1458.19元(4000元÷21.75天×20天-2219.97元),另应支付2016年5月工资差额4000元。关于2016年6月工资,周崇飞主张1103.4元,经计算,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故认定杰翔公司应支付周崇飞2016年6月工资差额1103.4元。杰翔公司主张2016年5月、6月的工资不应理涉,对此一审认为,周崇飞在仲裁阶段已主张过工资差额,虽其曾表示2016年5月及6月的差额待实际发放后另行主张,但一审考虑到周崇飞已于2016年6月8日后不再去杰翔公司处上班,且该两月工资至今未予发放的情况,为免诉累,依据关联性原则可对2016年5、6月工资差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杰翔公司应支付周崇飞2016年4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合计6561.59元。关于双倍工资,本案中,杰翔公司、周崇飞对于2015年9月18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续订合同不持异议,但均认为系对方拒绝续订。一审认为,杰翔公司在庭审中已认可周崇飞实际工作至2016年6月8日,因此双方在该期间内劳动关系处于延续状态,杰翔公司主张系周崇飞拒绝续订,对此未予举证证明,且即使杰翔公司所称属实,其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终止与周崇飞的劳动合同,故一审对此不予采信。双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9月18日起一个月内未续订合同,因此杰翔公司应支付周崇飞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双倍工资的另一倍32388元(5153.70元÷21.75天×10天+4675.46元+4675.46元+4675.46元+2487.37元+4401.33元+4000元+4000元+1103.4元)。一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苏州杰翔电动车有限公司支付周崇飞2016年4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6561.59元,支付周崇飞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双倍工资的另一倍32388元,合计38949.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苏州杰翔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杰翔公司与周崇飞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附件约定周崇飞入职后每个月工资不低于4000元,结合周崇飞的银行流水记录,一审认定的周崇飞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一审依照周崇飞工资标准、出勤情况及双方举证情况,核算杰翔公司尚未向周崇飞支付的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工资差额正确。杰翔公司虽主张系周崇飞未按其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能就该事实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其向周崇飞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杰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杰翔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