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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3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孟祥满、赵计冬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祥满,赵计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3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满,男,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委托代理人:李常胜,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计冬,男,1979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南充市永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2016)冀0208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3月份,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玉田县盛兴新天地小区使用的中空玻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中空玻璃后,2015年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共计款317650元,扣保证金15882元,已付190000元,应付117600元,实付61760元,下欠5万”。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制作费65882元(15882元+5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本人系玉田县盛兴新天地小区使用的中空玻璃定作人,且对该工程使用的中空玻璃质量没有异议。另查明,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曾签订中空玻璃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玉田县鸦鸿桥镇龙祥源小区断桥铝窗的中空玻璃。被告主张因该工程的中空玻璃质量问题造成发包方扣走其质量保证金100000元以及为更换中空玻璃替原告支付郑海东人工费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加工承揽合同,但其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加工承揽行为,且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该法律关系,在原告履行制作、交付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制作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制作费6588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在此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被告抵销权的行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针对该焦点,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玉田县鸦鸿桥镇龙祥源小区中空玻璃质量问题系原告原因所致,亦未能确定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主张行使抵销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孟祥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计冬制作费65882元;二、驳回原告赵计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元,减半收取723.5元,由被告孟祥满负担。判后,孟祥满不服上诉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2015)丰民初字第3724号民事卷中的调查笔录,被上诉人在笔录中对上诉人曾代替其支付工人郑海东劳务报酬18000元,应从其起诉金额中扣除,表示没有异议。且对安装在龙祥园小区的玻璃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也认可。一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将代替被上诉人支付郑海东18000元报酬抵消”的抗辩主张。2.上诉人提出了抵消抗辩,涉及质量问题和垫付款事实的查明问题,不应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二审法院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赵计冬答辩称:1.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所上诉提到的有一笔业务有质量问题,一审时法院曾经将双方叫到法庭协商鉴定,当时上诉人同意鉴定,但是没有在法院给定的期限内交鉴定费用,另外,他们所提到的所谓的质量问题与本案也没有关系。3.上诉人所提到的郑海东的18000元也与本案的欠款没有关系,另外,郑海东的钱是不是替本案的被上诉人垫付,我们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委托上诉人给郑海东支付18000元,所以18000元应该由上诉人自己担负,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4.我们认为本案程序各方面都没有违法。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孟祥满认可被上诉人赵计冬本案诉请的65882元玻璃款项为玉田盛兴小区工程中产生的,而18000元人工费是龙翔园工程中产生的。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孟祥满、被上诉人赵计冬均认可被上诉人赵计冬在本案诉请的65882元玻璃款项为玉田盛兴小区工程中产生的,而18000元人工费是龙翔园工程中产生的。上诉人孟祥满称应将其代替被上诉人支付的18000元人工费进行抵销,但因双方对龙翔园工程中款项给付存在争议,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上诉人南充市永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媛媛审判员  苗会新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边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