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山支行与丛法滋、孙萍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山支行,丛法滋,孙萍萍,王东伟,田双双,田庆文,宋淑燕,刘险峰,曲海英,徐相涛,孙阳阳,于志亮,丛玲玲,高德军,范言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716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山支行,住所地:荣成市成山镇成大中路3号。负责人:宋新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蓬勃、陈志清,公司职员。被告:丛法滋,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荣成市。被告:孙萍萍,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峰,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伟,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田双双,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田庆文,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燕,系被告妻子。被告:宋淑燕,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刘险峰,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曲海英,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荣成。被告:徐相涛,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孙阳阳,女,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于志亮,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阳,系被告妻子。被告:丛玲玲,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高德军,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范言明,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言军,系被告弟弟。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山支行与被告丛法滋、孙萍萍、王东伟、田双双、田庆文、宋淑燕、刘险峰、曲海英、徐相涛、孙阳阳、于志亮、丛玲玲、高德军、范言明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蓬勃、陈志清,被告孙萍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峰、被告王东伟、被告田庆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燕、被告宋淑燕、刘险峰、曲海英、孙阳阳、被告于志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阳、被告丛玲玲、高德军、被告范言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法滋、田双双、徐相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丛法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5万元及至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孙萍萍、王东伟、田双双、田庆文、宋淑燕、刘险峰、曲海英、徐相涛、孙阳阳、于志亮、丛玲玲、高德军、范言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丛法滋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被告孙萍萍、王东伟、田双双、田庆文、宋淑燕、刘险峰、曲海英、徐相涛、孙阳阳、于志亮、丛玲玲、高德军、范言明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因被告丛法滋未按期偿还本息,其行为危及原告贷款安全,已构成违约,遂成诉。被告孙萍萍辩称,从材料上不能反映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因丛法滋未出庭,不能核实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已经发生。本案纠纷属于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保证合同期间为2018年2月1日,现在保证合同期间未届满,原告的起诉属于无权之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人只对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的保证额提供担保,现保证的债权不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确定,最高额保证人对未确定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孙萍萍与原告只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而该合同载明本合同一式捌份与事实不符。从中国征信系统显示该借款的保证人并没有孙萍萍,其原因是该份由孙萍萍签字的保证合同是当时孙萍萍向原告同意作丛法滋借款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原告需审核孙萍萍是否具有保证人的资格,只有孙萍萍的审核通过以后,才能达到保证的合意。因此原告需提供孙萍萍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审理通过的材料,才能确定被告是否承担保证人的责任。被告王东伟辩称,合同签字是我本人签字,我知道是为丛法滋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田庆文、宋淑燕辩称,当时系被告孙萍萍找到我们夫妻二人,让我们去银行签的字,并告知我们丛法滋申请80万借款,但能不能审批下来不清楚。且我们夫妻在原告起诉后已经偿还了10.5万元,银行工作人员口头同意如果我们偿还10.5万元就不起诉我们,现在又起诉我们要我们偿还,我们有异议。被告刘险峰辩称,丛法滋找我担保的时候我告诉他我征信有不良,后我去银行签的字,我当时不知道丛法滋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也不知道他具体贷款数额是多少。事发后我到中国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打印我的个人征信情况,并没有显示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我认为在个人征信系统中原告应该把所有的保证人的信息全面准确的录入到个人征信系统中,既然没有我的名字,我认为该保证不能成立。而且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名单里没有我和曲海英名字,只是最后面有我们二人的签字,按照格式条款的规定,法庭应当做出有利于保证人的解释。合同规定上写的是一式八份,我没有签八个名字,而且我也没有收到银行给我的合同书,当时签字只是为了银行的审核,所以并不构成合意。所以我想查看一下银行当时调查我的征信的记录。被告曲海英辩称,我现在没有住房、没有收入,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孙阳阳辩称,丛法滋和银行工作人员到我单位找我签字,前后不超过3分钟,银行工作人员并没有向说明担保的内容,以及相关的风险。被告于志亮辩称,我在银行的一个小屋里签的名字,并没有在柜台,而且在中国银行的征信系统里没有我的名字,因为我也是第一次担保,银行工作人员并没有向我说明担保的内容,以及相关的风险。被告丛玲玲辩称,同意上述答辩人的意见,我是单身母亲,有担保风险,当时签字的时候只是告诉我走个过场。在银行提供相应的证据以后,我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高德军辩称,我不知道丛法滋贷款数额,我的身份证当时过期,不知道银行是怎么操作能用我过期的身份证通过了审查。而且当时只是让我签字按手印,说会有后期调查,电话回访,但是我并没有收到银行的后期调查及回访,我都不知道什么时候贷款下来。被告范言明辩称,丛法滋带着我去银行签字,银行人员并没有告知我丛法滋借款合同的详细信息,而且说会进行后期调查有可能并不符合保证条件,但过后银行并没有进行信息反馈。现申请银行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符合保证条件的相关审核。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1、(荣农商行成山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014号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丛法滋授信借款人民币70万元,授信期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2、(荣农商行成山支行)高保字(2016)年第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孙萍萍、王东伟、田双双、田庆文、宋淑燕、刘险峰、曲海英、徐相涛、孙阳阳、于志亮、丛玲玲、高德军、范言明为丛法滋的借款提供担保。3、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丛法滋转账7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15日,利率为7.79375‰。4、贷款贷前调查面谈纪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被告孙萍萍、刘险峰、曲海英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在该征信系统中并未记录三被告为丛法滋的借款提供担保。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丛法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孙萍萍、王东伟、田双双、田庆文、宋淑燕、刘险峰、曲海英、徐相涛、孙阳阳、于志亮、丛玲玲、高德军、范言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丛法滋的账户汇款70万元,利率为7.7937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5日。截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丛法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5万元,利息26963.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丛法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丛法滋未能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萍萍、王东伟、田双双、田庆文、宋淑燕、刘险峰、曲海英、徐相涛、孙阳阳、于志亮、丛玲玲、高德军、范言明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报告说明:其信息均由相关机构提供,征信中心不保证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该报告不能作为被告反驳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因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法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孙萍萍、王东伟、田双双、田庆文、宋淑燕、刘险峰、曲海英、徐相涛、孙阳阳、于志亮、丛玲玲、高德军、范言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4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玄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