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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金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石煌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石煌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1152号原告:张金忠,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欧娣,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芳,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号。负责人:沈时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煌光,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原告张金忠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石煌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张金忠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2017年5月16日送达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欧娣、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辉、被告石煌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忠以遭遇交通事故未得赔付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16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石煌光赔偿原告医疗费等87142.5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护理费诉请148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石煌光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该公司也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亦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有异议。被告��煌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具体意见与人寿保险公司相同。本起事故还造成石煌光车辆损失11800元,石煌光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823.38元,为原告购买住院用品247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修车费、住院用品票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11日,原告张金忠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泗西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12KM+650M即夏叶村民生路6号附近路段处左转弯时,与沿泗西线由北往南直行由被告石煌光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金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至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干损伤、右额叶脑挫伤、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股骨骨折等。2016年3月11日出院后,又多次前往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2月2日,经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金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车祸直接原因关系,建议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016年12月30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轻度智能损害)、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伤后所需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为购买辅助器具轮椅花费568.1元。2016年2月20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如下事实:1.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人寿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2.本起事故造成被告石煌光车辆损失11800元,被告石煌光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823.38元,为原告购买住院用品247元。3.原告张金忠父亲张国荣出生于1944年4月21日,母亲赖桂花出生于1948年9月24日,两人共育有一子一女,一子张金忠,一女张飞英,1970年6月1日出生。原告张金忠育有两女,长女张梦雅出生于1997年4月19日,次女张瑜珂(张梦菁)出生于2003年1月22日。4.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本次外伤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金忠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西周镇车岭村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物品清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估意见书、电动车修理费、轮椅发票,被告石煌光提供的医疗费、修车费、住院用品票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各方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因原告张金忠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借道通行,被告石煌光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双方均有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张金忠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石煌光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石煌光在庭审中提出己方车损11800元和住院用品支出247元,共计12047元,因原告对被告石煌光提出的上述损失由原告部分赔偿的要求予以认可,本院合并处理,确定由原告张金忠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818.8元。对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起诉时主张81760.4元(包括被告石煌光支付的36353.84元)。经核算,原告本次受伤共花费医疗费96229.41元(包括被告石煌光支付的50823.38元),因原告庭审中对被告石煌光已支付的医疗费50823.38元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和被告石煌光提供的医疗费等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结合所用药物和治疗费用,对医疗费损失认定96229.41元。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有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意见佐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该项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请予以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70元(30元/天×29天),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05876元(26469元/年×20年×20%),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九级,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8060元(17800元/年×5+9+13年/2×20%)。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父母有养老社保收入,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子女赡养与老人社保养老并不冲突,应当予以赔偿,但应当自定残之日即2016年12月2日起算,故对此项赔偿认定44500元(17800元/年×5+8+12年/2×20%)。六、误工费。原告主张46670.6元(57550元/年÷365天×296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应按每月3500元计算290天。本院认为,天数确定由评定意见佐证,标准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规定,应予认定。七、护理费。原告主张11833元(157元×29天+80元/天×91天)+1481元,合计13314元(被告石煌光支付572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出院之后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实际损失,原告诉请的数额应予认定。八、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赔偿5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医疗次数和实际损失,酌情支持2000元。九、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30元/天×120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十、鉴定费。原告主张3589.1元,有票据为凭,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十一、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16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石煌光质证后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没有客户名称、时间距离事故发生将近一年。本院认为,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并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诉请过高,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酌情支持5000元。十三、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568.1元,有凭据为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33817.21元。原告要求承保交���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金忠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计医药费96229.4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伤残赔偿金1058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500元、误工费46670.6元、护���费13314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589.1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568.1元,合计333817.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忠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忠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修理费1600元,共计121600元;余款212217.21的60%计127330.33元,扣除被告石煌光已垫付的医疗费50823.38元、护理费5720元,以及原告张金忠承担的被告石煌光损失的40%赔偿责任即4818.8元,余款65968.15元,由被告石煌光承担。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453元,减半收取2226.5元,由原告张金忠负担50元,由被告石煌光负担21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文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