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江秋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江秋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20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圯,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秋风,女,汉族,1977年10月22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金融公司)诉被告江秋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秋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因家装需要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双方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银行迎宾支行签订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B+C》(合约编号:2014年消借第685338号)。双方约定贷款服务费为贷款金额的3%并在贷款发放的同时从被告还款账户中自动扣收,约定被告分36期还款,每期手续费按总贷款金额的0.8%计算。同时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截至目前,被告已违反《新易贷》的约定,被告已拖欠95696.35元尚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84651.64元及手续费1848.33元、滞纳费8161.38元,上述合计95696.35元(滞纳费、手续费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19日以后的滞纳费、手续费计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为止);2、本案原告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秋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新易贷】现金贷款用于装修。同日,原、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B+C)》(合约编号:2014年消借第685338号),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家装,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若实际放款日与本合约约定不一致,则借款期限的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在贷款发放的同时,原告从被告还款账户扣收放款金额3%作为贷款服务费;2、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计算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按5元每日收取;10000元-20000元,按10元每日收取;20000元-30000元,按15元每日收取……依此类推;3、月结还款方式为在贷款期限内,按分期费率法计算每月的还款金额(含分期手续费),每期手续费按总贷款金额的0.8%;4、贷款违约责任及措施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费用,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约,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被告在合约上签字盖章。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在按月归还了部分贷款后未按合约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11月18日,仍欠原告本金84651.64元、手续费1848.33元、滞纳费8161.38元。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交易详细信息、还款记录、当前欠款额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被告江秋风申请,原告中银金融公司向被告江秋风发放了贷款用于家装,被告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手续费及滞纳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秋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秋风应当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84651.64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1月18日的手续费1848.33元、滞纳费8161.38元;二、被告江秋风应当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B+C)》(合约编号:2014年消借第685338号)的约定计算手续费、滞纳费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三、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江秋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秋风承担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秋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涂 将人民陪审员 曾令惠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段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