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458王广侠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侠,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458号原告:王广侠,女,1953年9月20日生,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化冰,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西安北路。负责人:孙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昇,男,1992年12月24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社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行,男,1988年10月23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王广侠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化冰、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昇、陈汉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基本保额50000元,红利保额等明确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了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红利保额6839.52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2月18日,投保人付庆华与被告签订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付X,受益人为原告王广侠。合同依法生效后,投保人按约履行了投保义务。2016年11月19日,被保险人付X病故,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支付有效保额,但被告拒绝支付有效保额,并把保险合同收回,也不告知红利保额。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追加的诉请金额无异议。投保人付庆华于2003年2月17日在被告业务员王广侠即本案原告处为其儿子付X投保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为2003年2月18日至2023年2月17日,2016年11月19日被保险人付X因疾病身故,受益人王广侠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勘察发现,该保单已经于2016年4月19日失效,遂作出拒赔决定。被告认为:一、原告补交保费时,已经超过宽限期,合同效力中止,且投保人未向被告申请恢复合同效力,被告有权不承担保险责任。案涉保险合同第十三、十四条表明,自保费缴纳对应日的次日起为宽限期,投保人逾期未缴纳保险费的、自宽限期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将保费存入原账号,已超出宽限期,被告未再作出划账处理,且投保人未提出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申请,保险合同效力未恢复。二、原告曾是被告公司业务员,其清楚了解保险合同关于宽限期的规定,涉案保单交费对应日为每年2月18日,但是原告自始至终都是在交费对应日之后,宽限期即将届满前补交保费,保单失效的原因均是由其自身原因导致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广侠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2月18日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单1份,证明保单约定受益人为原告王广侠;保费按年缴纳,一年2000元,交费期限为2003年2月18日至2023年2月17日;初始基本保额为5万元,被保险人为付X,相应的保险合同已经交给被告。2、鼓楼区丰财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受益人王广侠与投保人付庆华为夫妻关系,付X为被保险人,是王广侠的儿子。3、徐州市九七医院医务处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被保险人付X于2016年11月19日病故。4、邮政储蓄缴纳保费存折1份,证明从2003年2月18日至2016年4月20日投保人均是按期缴纳相应保费的事实。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代收数据查询记录1份,证明被告委托银行自交费期2016年2月18日开始扣款,但是投保人账户一直处于余额不足状态,2016年4月18日被告于宽限期的最后一日仍然划款不成功,导致保单失效。2、保险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委托银行代扣保险协议书1份,证明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续期保费的还款期限为每期缴纳保险费对应日次日起至以后的60日,期满时未划款成功的不再做划账处理,原告存入原账户保费的时间已经超过宽限期,被告无权再进行划扣。4、系统截图2张,证明被告在保费到期后向投保人付庆华发信息进行催收交费的事实。原告王广侠质证认为:1、对于被告提交的银行代收数据查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数据不能证明本保险合同无效。被告在答辩时已经认可在2016年4月20日投保人已经将相应保额2000元存入邮政储蓄交费的存折,至于被告没有划款与原告无关,更不能对抗本合同的效力,另外,被告交费的时间超过了宽限期60日的两天,对此,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以及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对于在宽延期满之后逾期交费作了具体规定,法律并没有规定逾期缴纳保费合同效力是无效,只是规定逾期期间属于中止状态,在投保人缴纳保费之后效力恢复,因此被告以此作为拒赔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对于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合法有效,并且充分证明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是合法有效的,在保险责任第三条以及第四条保单红利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是有合同依据的,该合同同时也反驳了被告不予理赔的观点,在合同第五条责任免除上没有被告的拒赔的理由,被告提到的合同第十三、十四条也没有约定在逾期缴纳保费后合同失效,根据合同的第四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红利保额,该保额分为两种:年度红利保额、终了红利保额。3、对于委托银行代扣保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因为代扣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只有缴纳保费的义务,至于如何代扣是被告和银行之间的约定,更不能以此对抗合同效力,合同是否有效不是按照被告代扣的时间进行认定,而是根据法律进行认定的。4、对于系统截图,即便被告有催收保费,也不影响合同效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且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2月18日,投保人付庆华(原告王广侠的丈夫)在被告处投保了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被告向其出具相应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付X(付庆华、王广侠的儿子),受益人为王广侠,初始基本保额为50000元,保险费为2000元/年,缴费期限为2003年2月18日至2023年2月17日,缴费方式为年缴,缴费日为每年的2月18日,保险期限为2003年2月18日至终身。该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约定:第三条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于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因疾病导致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四条保单红利被告在每一会计年度末对该会计年度的分红保险业务进行核算,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按照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确定红利分配方案。本合同红利分配形式包括年度红利和终了红利。第十三条续期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续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交付,如到期未交付,自交费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第十四条合同效力的中止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纳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合同将中止保单红利分配。第十五条合同效力恢复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后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合同条款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相应约定。投保人付庆华同时与被告签订《委托银行代扣保险费协议书》一份,约定投保人同意被告委托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将首期及以后各期的保险费按时从投保人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划到被告银行存款账户。200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方将保费存入被告指定存折,被告亦委托银行进行了扣划。2016年,原告于4月20日将保费存入指定存折。2016年11月19日,被保险人付X因病去世,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原告2016年交纳保费的时间已超过保费宽限期2日、保险合同效力已中止为由拒赔,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保险合同是否已失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于本案保险合同是否已失效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费交纳时间为每年的2月18日,并约定了60日的保费交纳宽限期,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将当期保费存入被告指定存折,确实已超出宽限期二天,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投保人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已在2016年4月19日中止。但保险合同的中止并不等同于保险合同的无效,当出现法定情形时,保险合同的效力即予以恢复。对此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作了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亦对此作了明确的解释“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在保险合同中止后,虽未向被告提交恢复效力申请,但其已交纳保费的行为亦是希望合同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被保险人付X在2016年4月19日至4月20日期间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拒绝恢复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即使退一步讲,本案保险合同于2016年4月19日中止,而保险法赋予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期限为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截至目前,仍在原告可以申请复效的法定期间内,被告认为本案保单已失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故本案合同已于2016年4月20日恢复效力,被保险人付X于2016年11月19日去世,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合同约定了基本保额为50000元,对于原告追加的红利保额6839.52元被告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共计56839.5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5683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芷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