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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抚松县立平养殖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抚松县立平养殖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3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滨路47号。法定代表人:陈冲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彬,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抚松县立平养殖厂,住所:抚松县松郊乡。经营者:孙立平,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抚松县立平养殖厂厂长,住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城内街二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军,抚松县司法局东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松县立平养殖厂(以下简称立平养殖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交一航五公司上诉请求:1、对立平养殖厂损失与我单位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对立平养殖厂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3、依法改判。4、诉讼费由立平养殖厂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立平养殖厂的损失与我单位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未进行鉴定是错误的,仅凭畜牧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及证人证言就认定有因果关系及全部责任有失公允。我单位一审时已表明愿意承担鉴定的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并未允许重新鉴定。仅凭畜牧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损失是不对的。且我公司一审时已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立平养殖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中交一航五公司的上诉请求。立平养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平养殖厂位于抚松镇荒沟门村北,2000年9月24日建厂,主要经营项目为养猪(长白山特种野猪)、养鱼。厂区占地面积12亩,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其中猪舍3栋700平方米,库房加工车间220平方米,办公室住宅88平方米,主要生产设备有:母猪产仔圈21个,饲料粉碎机2台,20马力柴油机1台,可碎机1台,水泵6台,小解放汽车1台,我厂2013年以前出栏猪400头。由于受高速公路建设的影响,现存栏猪230头,生产母猪52头,后备母猪46头,种公猪2头,仔猪69头,育肥猪63头。我厂采用封闭式饲养,有稳定的销售合同,经济效益一直很好。自2014年4月起,鹤大高速公路荒沟门隧道工程开始建设,隧道从我厂后东西两侧通过,给养殖厂的生产和经营造成了极大困难和损失。隧道口离猪厂较近,我厂距离东隧道口不足200米,距离西隧道口不足70米,距离北桥墩不足25米,直接暴露在东西隧道口及桥墩的下面。2014年5月开始,被告单位的各类大型机械进入紧张的施工状态,昼夜不停地放炮,其产生的震动、噪声和灰尘都非常强烈,特别是野生猪遭到放炮产生的噪声、震动,使母猪产仔和仔猪保育猪受到了影响,直接影响到了猪的健康,造成生长缓慢。一年多来,已经造成我厂25头母猪流产、死胎、畸形,损失胎儿200头,8头肥猪因受到惊吓应激反应死亡,仔猪、育肥猪普遍出现因惊吓造成跳圈、互相撕咬等应激反应。造成看护困难,生长缓慢。从2014年10月至今,已经造成206头出栏肥猪同期减产每头25公斤,生产母猪每头少产仔8头,52头生产母猪不受孕,直接减少出栏育肥猪184头。据初步估算,因被告单位的施工建设,其产生的震动和噪音给我厂造成的直接损失为135万元。现要求被告单位赔偿我厂2014年、2015年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立平养殖厂的经营者孙立平于2000年9月24日与荒沟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租用土地用于发展养殖项目,并于2004年建设猪舍500余平方米,后发展至今。立平养殖厂经营范围为生猪饲养及销售。后中交一航五公司承建的鹤大高速公路荒沟门隧道工程于2014年5月开始施工,因隧道口及隧道出口桥墩距离养殖厂较近(均不足百米),爆破施工及其它施工行为产生的噪声、震动引起养殖厂饲养的猪群(特种野猪)产生应激反应,主要表现为惊吓、跳圈、相互撕咬,母猪流产、死胎、母猪不发情、不孕,育肥猪生长缓慢等。2014年10月1日,抚松县抚松镇畜牧兽医站出具诊疗证明:近日因厂区附近修高速公路进行山洞爆破作业,造成猪炸群、相互撕咬等情况,现症检查:体温正常,猪群精神沉郁,食欲不振,惊恐不安,约50%猪身上有咬伤。诊断:爆破、噪声引起的猪应激反应。2014年10月3日,抚松县抚松镇畜牧兽医站出具诊疗证明:近日因厂区附近修高速公路进行山洞爆破作业,造成猪炸群、相互撕咬等情况,昨日至今天上午突然死亡育肥猪4头,体重160-210斤,病理解剖学检查:可视粘膜苍白,表面无其它变化。内脏:肝脏破裂,腹腔内有大量从肝脏流出的血液,其它脏器无明显病变。诊断为爆破、噪声引起的猪过度惊吓造成肝脏破裂死亡。2014年10月6日,抚松县抚松镇畜牧兽医站出具诊疗证明:近日因厂区附近修高速公路进行山洞爆破作业,造成猪炸群、相互撕咬、育肥猪死亡、生长停滞等病情。从10月3日晚开始陆续出现母猪流产。现症检查:母猪体温正常,精神沉郁,食欲不振,惊恐不安。已先后有8头妊娠母猪早产,不足月,胎儿体质较弱,难以成活。其中3头产下的都是死胎。诊断:根据该厂的既往病史和现症检查,可排除因传染病造成的母猪流产,诊断为:爆破、噪声引起的母猪应激反应造成的母猪流产。2014年10月10日,抚松县抚松镇畜牧兽医站出具诊疗证明:近日因厂区附近修高速公路进行山洞爆破作业,造成猪炸群、相互撕咬、育肥猪死亡、生长停滞等病情。从10月3日晚开始陆续出现母猪流产,已先后有25头妊娠母猪早产,不足月,胎儿体质较弱,难以成活。其中8头产下的都是死胎。诊断:爆破巨大的噪声和震动造成猪群过度惊吓、乱窜、互相撕咬,甚至死亡。同时各种机械、车辆的噪声也造成猪群的惊吓。2015年5月18日,抚松县抚松镇畜牧兽医站出具诊疗证明:因厂区附近修高速公路进行山洞爆破作业,造成猪炸群、相互撕咬、育肥猪死亡、母猪流产、生长缓慢等病情,冬季高速公路施工停止,今年重新开始施工,昨日至今天突然死亡育肥猪4头,诊断为爆破、噪声引起的猪过度惊吓造成肝脏破裂死亡。2015年5月30日,抚松县抚松镇畜牧兽医站出具诊疗证明:自2014年10月起,已生产、流产的母猪没有再出现发情表现,无配种,无妊娠。现症检查:全厂65头母猪体温正常,精神沉郁,食欲不振,惊恐不安,经历多个发情周期仍无发情表现,其中13头母猪体质较弱。诊断为爆破、噪声引起的母猪应激反应造成母猪不发情。兽医学建议:对13头体质较弱的母猪进行淘汰,在高速公路施工结束前不得引进更新母猪。2015年8月10日,抚松县抚松镇畜牧兽医站出具诊疗证明:已经淘汰母猪13头,现有能繁母猪52头,先后采用激素刺激发情配种,公猪试情等措施,均不能使母猪妊娠。现症检查:母猪体温正常,精神沉郁,产圈内无产仔母猪,猪舍内无仔猪、保育猪和育成肥猪,育肥猪龄均在8个月以上,说明全厂已超过8个月无仔猪产下。诊断为爆破、噪声引起的母猪应激反应造成母猪繁殖障碍。兽医学建议:该厂因高速公路的爆破和施工噪声等致病因素引起的母猪应激反应,已经造成了现有能繁母猪不可逆的母猪繁殖障碍,建议对全部52头母猪做淘汰处理,在高速公路施工结束前不得引进更新母猪。立平养殖厂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在2014年、2015年期间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评估。后经本院技术处委托长春中弘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本次司法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长中弘评报字(2016)第1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抚松县立平养殖厂受噪声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7.1992万元。评估费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立平养殖厂形成在中交一航五公司承建本案涉争高速公路之前。被告中交一航五公司作为本案涉争高速公路的施工单位,因施工行为造成立平养殖厂财产损失,存在过错,其应当对立平养殖厂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中交一航五公司在庭审中对其施工行为与立平养殖厂损失之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而有异议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立平养殖厂在庭审中举证证明了中交一航五公司因施工产生噪声和震动并造成立平养殖厂损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的规定,中交一航五公司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故对中交一航五公司该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中交一航五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荒沟门村存在一采石场,产生对立平养殖厂养猪有损害的噪声,从而主张因果关系参与度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通过庭审明确了无争议的事实即本案涉争的隧道洞口及桥墩距离立平养殖厂仅数十米,而该采石场与立平养殖厂的距离及放炮的情况,经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对采石场附近居住村民的走访、询问(4份询问笔录由本院当庭出示),村民潘宝元等均能证实:该采石场最近几年基本处于歇业状态,并未经营,仅于2015年夏天放了一炮,采石场距离原告养殖厂500多米,平时对养殖厂没有影响;结合证人李某某(抚松县畜牧业管理中心兽医,正高级兽医师)当庭证言的内容:“采石场距离原告的猪场较远,基本很少施工,偶尔有一声两声(放炮)无所谓,不会吓着,因为中交一航五公司的施工隧道距离猪场太近了,会受到突然的严重惊吓,爆破每天连续而且很多次,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可以认定该采石场对立平养殖厂没有影响,故对中交一航五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中交一航五公司对长中弘评报字(2016)第1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的问题,法院认为,中交一航五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又无相关反驳证据,故对该报告书予以采信,该报告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交一航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立平养殖厂97.1992万元并向立平养殖厂承担评估费3万元,合计100.1992万元。案件受理费13818元,由中交一航五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该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交一航五公司对其公司的放炮行为与立平养殖厂之间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但一审法院通过对当地村民的走访、询问,村民证实中交一航五公司确系存在放炮事实,且因为中交一航五公司离立平养殖厂距离较近,其公司放炮时势必会惊吓牲畜。一审庭审中交一航五公司对其公司施工地点与立平养殖厂的距离并无异议。另结合抚松县畜牧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中交一航五公司的施工爆破行为与立平养殖厂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中交一航五公司虽然对此不认可,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情形及其爆破行为与立平养殖厂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根据上述规定,中交一航五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中交一航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8元,由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綦家通审 判 员  林 梅代理审判员  闫 靓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杜文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