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司小锁与王顺利、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小锁,王顺利,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2040号原告:司小锁,男,汉族,1974年4月19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黄晓然,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顺利,男,汉族,1982年2月7日出生,居民,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南环路与金山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736508573。法定代表人:安运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男,住河南省漯河市,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7674101XY。负责人:刘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宁,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小锁与被告王顺利、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小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然、被告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彦伟、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小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车辆折旧费、律师费等3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10时41分,被告王顺利驾驶豫L×××××、豫LC7**挂号车沿G35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5公里245米处时,因未能保持安全车距与原告司小锁驾驶的鲁H×××××车辆发生刮擦,后又与覃光闪驾驶的桂B×××××、黑MX5**挂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所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的第37171442016008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顺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小锁不承担责任。被告王顺利驾驶的豫L×××××、豫LC7**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确认书确认了原告车辆损失,后在菏泽同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请求支持其车辆维修费23600元、车辆折旧费10000元、律师费2000元。被告王顺利未答辩。被告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要求赔偿贬值损失和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若事故发生时豫L×××××、豫LC7**挂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正常年检,有证据证明在我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对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财险损失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主车和挂车投保比例承担,本次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合理分配限额,本次事故依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赔偿,折旧费、律师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9日10时41分,被告王顺利驾驶豫L×××××、豫LC7**挂号车沿G35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5公里245米处时,因未能保持安全车距与原告司小锁驾驶的鲁H×××××车辆发生刮擦,后又与覃光闪驾驶的桂B×××××、黑MX5**挂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所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的第37171442016008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顺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小锁无责任,谭光闪无责任。被告王顺利驾驶的豫L×××××、豫LC7**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豫L×××××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豫LC7**挂车车辆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均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4月1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鲁H×××××车辆损失为23600元。后该车在菏泽同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为23600元。另原告司小锁自愿放弃对覃光闪驾驶的桂B×××××、黑MX5**挂号货车交强险车损限额无责赔偿100元。本院认为: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出具的第37171442016008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顺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小锁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鲁H×××××车辆损失为23600元,与菏泽同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司小锁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折旧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无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司小锁要求被告承担2000元律师费的请求,该费用不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不能计入原告司小锁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司小锁的损失为23500元(23600元-100元)。上述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赔偿21500元(23500元-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分别向原告司小锁赔偿2000元、2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顺利、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司小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