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孔晋平诉王超、中保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晋平,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496号原告:孔晋平,男,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南村镇人。委托代理人:董进军,山西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1991年4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南村镇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晋城公司)。负责人:王景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豆向英,该公司员工。原告孔晋平诉被告王超、中保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进军、被告王超、被告中保财险晋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豆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晋平诉称:被告王超系晋EPA7**号锋范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中保财险晋城公司系晋EPA7**号锋范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2016年12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超驾驶晋EPA7**号锋范牌小型轿车沿晋普山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7线交叉路口处时,因操作失误,与沿国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EV90**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5天,被告王超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停运损失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2389.9元。被告王超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配无异议,我的车在中保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保财险晋城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配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超系晋EPA7**号锋范牌小型轿车车主,晋EPA7**号锋范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2016年12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超驾驶晋EPA7**号锋范牌小型轿车沿晋普山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国道207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国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EV90**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52532016018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晋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晋平于当日被送至晋城白云同德医院接受治疗,于2017年1月16日出院,共住院35天,出院诊断为:1、面部挫裂伤;2、头皮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孔晋平因住院所花施救费150元、医疗费6890.87元由被告王超支付。原告孔晋平出院后为治疗同一伤病在晋城白云同德医院花去医疗费138.40元,为起诉花去病历复印费13.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1支、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费单据一支;被告王超提供的汽车驾驶证、行车证、医疗费单据2支、施救费单据一支;被告中保财险晋城公司提供的保险抄件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孔晋平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按照被告王超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负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超所有的车辆EPA756号锋范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王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保财险晋城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晋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王超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负过错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超按其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负过错比例赔偿。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告孔晋平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孔晋平的损失,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健康体检费单据不能证明用于治疗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病,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另外一支单据所载明的花费,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依法认定为13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保财险晋城公司辩称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100元/天=3500元;3、营养费:被告中保财险晋城公司辩称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5天×30元/天=1050元;4、护理费:按山西省2016年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6933元/年÷365天×35天=3542元;5、关于误工费及车辆停运损失,因原告诉称其的工作是用其自有的三轮车为他人送货,其车辆停运损失是其不能从事送货活动期间的经济损失,故其车辆停运损失即是其误工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从事货物运输所必须的相关证件,故本院不能按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其次,原告提供的由晋城市美的好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既无出具人签名、出具时间,又无劳动合同书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本院按2016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35天为:41729元/年÷365天×35天=4001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复印费:13.5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其伤情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严重后果,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孔晋平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2444.9元。因被告王超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原告孔晋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11579.27元(含被告王超支付的6890.87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故原告孔晋平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12444.9元由被告中保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420000元内赔偿,被告王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晋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2444.9元。二、驳回原告孔晋平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孔晋平负担183元,被告王超负担11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银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