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2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2015年4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东青街道建设银行门口,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民警盘查。公安人员当场从其外衣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13.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和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尿样检测记录、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抓获经过、称重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查获的毒品13.61克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慧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闫奕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