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02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袁玉林与姚永青、姚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林,姚永青,姚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02民初2629号原告:袁玉林,男,汉族,1949年10月27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姚永青,男,汉族,1965年11月1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被告:姚梅,女,汉族,1963年11月3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永兴塑料厂院内)。原告袁玉林与被告姚永青、姚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袁玉林以需要收集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玉林撤诉。案件受理费931元,由原告袁玉林承担。审判员  耿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