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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瑞娟化肥商店、霍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瑞娟化肥商店,霍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瑞娟化肥商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汉林巷西段南侧。经营者:迟某,女,1961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佳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60年9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佳园小区*号楼*单元***室。(系迟秀锦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男,1960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瑞娟化肥商店、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10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瑞娟化肥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替霍某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瑞娟化肥商店处取的货,上诉人虽在欠据上签字,但实际欠款人是霍某,货款应由霍某偿还。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瑞娟化肥商店答辩服判。霍某未答辩。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瑞娟化肥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4600元,利息1966.50元(按本金4600元,月利率15‰,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16日,原告为被告王某提供品牌为”8%烟嘧黄隆”农药五件,每件920元。被告王某接收原告瑞娟化肥商店提供的农药后为原告瑞娟化肥商店出具金额为4600元的欠条一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与原告瑞娟化肥商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瑞娟化肥商店为被告王某提供农药,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欠条,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王某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王某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王某给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约定利息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霍某与被告王某系共同欠款人应共同偿还欠款因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给付农药欠款4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瑞娟化肥商店欠款4600元。二、驳回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瑞娟化肥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从被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瑞娟化肥商店处取农药的事实,并为被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瑞娟化肥商店出具了欠据。上诉人称其系替被上诉人霍某取货,认为货款应由被上诉人霍某偿还,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取货时为被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瑞娟化肥商店出具了欠据,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为他人出具欠据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王某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瑞娟化肥商店、霍某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其其格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鹏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