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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季永琴与上海市崇明区庙镇人民政府、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永琴,上海市崇明区庙镇人民政府,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永琴,女,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代理人黄雷(系上诉人之子),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陈群。行政负责人管旭日,上海市崇明区庙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沈汉荣,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唐海龙。上诉人季永琴因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6)沪0230行初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5月31日,原崇明县庙镇人民政府(现为上海市崇明区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庙镇政府”)针对季永琴作出编号为沪崇庙府责停决字〔2016〕第005号《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内容为:“经查,你于2015年5月在庙镇万安村XXX号东侧擅自搭建面积为53.30平方米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责令你立即停止建设,并在收到本决定书起24小时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本机关将依法予以强拆(告知了救济权利)”。季永琴未自行拆除该建筑物。2016年6月2日,庙镇政府作出沪崇庙府限拆催字〔2016〕第003号《限期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催告书》,主要内容为:“因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现催告你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二日内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对上述催告,你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如你需要陈述申辩的,请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一日内到庙镇人民政府进行。逾期视为放弃”。2016年6月7日,庙镇政府针对季永琴作出沪崇庙府强拆决字〔2016〕第002号《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决定书》。2016年7月21日,庙镇政府对上述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季永琴不服,向原崇明县人民政府(现为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明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上述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违法,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2016年9月23日(落款日期),崇明区政府作出崇府复决字〔2016〕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9月28日交邮。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庙镇政府接到举报后随即赶赴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笔录,因季永琴不在现场,遂邀请万安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共同至城桥镇新崇南路XXX号季永琴处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庙镇政府作出的强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季永琴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故复议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季永琴仍不服,起诉要求:1(判决确认庙镇政府作出的上述强制拆除决定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建房材料及误工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2(判决确认崇明区政府作出的上述复议决定违法;3(判令庙镇政府和崇明区政府向其赔礼道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庙镇政府作为涉案建筑物所在地的镇政府,有权作出被诉强制拆除决定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本案中,季永琴在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原有房屋东侧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庙镇政府在查清事实后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该建筑物,季永琴未自行拆除,庙镇政府在进行催告后,作出强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季永琴要求确认被诉强拆决定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未发现庙镇政府存在违法行为,故季永琴要求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五日的期限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7月28日至8月3日期间在扣除节假日后并未超过五日。另外,根据季永琴提供的电话录音并结合复议机关的陈述可知,在收到季永琴复议申请后,复议机关于同年7月29日电话通知其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补正,后于同年8月1日收到季永琴补正后重新提交的新申请材料。行政复议审理期限依法应从同年8月1日起算,复议机关于同年9月28日将复议决定书交邮,并未超过60日的复议期限。另外,关于复议决定中“撤销”的表述,因复议决定书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维持,故该错误对季永琴的实体权利并不产生影响,亦不能导致复议程序违法。综上,崇明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季永琴要求确认其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季永琴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季永琴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季永琴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庙镇政府对事实调查不清,证据不足。被拆的房屋是黄雷的祖父传下来的,以前就存在,本次只是修房顶。被上诉人庙镇政府实施拆除时,对上诉人的房屋、设备造成了损坏,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举证、质证权利。崇明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受理期限及审理期限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庙镇政府辩称:上诉人建造的房屋超出了其宅基地范围,系新建房屋,并非上诉人所述的修缮。黄雷祖父的房屋在1992年确权的时候都确认过,并非现在被拆除的房屋。被上诉人庙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决定以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庙镇政府的行为合法,对于违法建筑不予赔偿,拆除过程中如果对合法财产造成损坏,经第三方评估或鉴定后,被上诉人可以进行补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行政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庙镇政府依法具有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未取得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属于违法建设行为。被上诉人庙镇政府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决定后,上诉人未自觉拆除违法建筑,被上诉人在此情形下,经催告后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其只是修缮原有房屋的房顶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行政赔偿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庙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崇明区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庙镇政府作出的沪崇庙府强拆决字〔2016〕第002号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决定违法,并未要求确认具体的拆除实施行为违法,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庙镇政府在具体的拆除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寻求救济,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季永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刘文君审 判 长  李金刚审 判 员  田 华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桑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