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06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非法狩猎罪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6刑初5号公诉机关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0年11月18日。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6年10月22日被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由翠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检察院以伊翠检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翠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早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来到翠峦区北山经营所施业区113林班11小班,非法捕获野生鸟类北朱雀23只、锡嘴雀1只、黄雀5只、灰雀9只,共计38只。经伊春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局鉴定,王某非法捕获的野生鸟类北朱雀、锡嘴雀、黄雀、灰雀,为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即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书证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伊春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局鉴定书、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非法狩猎野生鸟类,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罪均无异议,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早5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在伊春区弘江集贸市场购买的10只活体野生鸟类以及用于猎捕鸟类的粘网、竹制立杆等工具,驾驶摩托车来到翠峦区北山经营所施业区113林班11小班,用竹制立杆将粘网撑开,将购买的活体鸟类放在鸟笼中挂在粘网附近的树枝上做诱饵,被告人王某非法捕获野生鸟类北朱雀23只、锡嘴雀1只、黄雀5只、灰雀9只,共计38只,当日10时许,驾驶摩托车下山途中被翠峦公安机关抓获。经伊春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局鉴定,王某非法捕获的野生鸟类北朱雀、锡嘴雀、黄雀、灰雀,为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即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2、抓捕、破案经过;3、证人徐某的证言;4、证人何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和清单;6、伊春市翠峦区资源林政管理局;7、黑龙江省翠峦区林业地区公安局森侦大队工作说明;8、伊春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局关于翠峦公安分局送检的38只野生鸟类鉴定书;9、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告人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列证据均经庭审核实,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狩猎法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在禁猎区内非法狩猎野生鸟类38只,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狩猎罪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维罡审 判 员 付翠民人民陪审员 曹玉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夏小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