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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6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赵贵娥与呼海英、郜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娥,呼海英,郜运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77号原告:赵贵娥,女,汉族,1958年4月1日出生,住安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芳,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海英,女,汉族,1957年8月9日出生,住安阳市。被告:郜运海,男,汉族,1952年11月13日出生,住安阳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贵娥诉被告呼海英、郜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和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贵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芳、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贵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月息2分,从2011年8月12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已给付的22000元利息可以扣减);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8日,被告郜运海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赵桂娥现金五万元整,50000.00元,郜运海,11.6.28日”。2011年8月12日,被告呼海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约定利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收到赵贵娥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利息2分,2011年8月12号”。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次借款事实,两被告均知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了原告5万元的借款,但剩余10万元的借款迟迟不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两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1.呼海英和赵贵娥系亲戚关系,原告为了赚取利息,请呼海英帮忙,呼海英作为中间人将10万元转交给第三人郭海庆,由郭海庆实际使用并负责向赵贵娥偿还;2.呼海英收到10万元后,向赵贵娥出具收据一张,双方约定,随后由实际借款人郭海庆给赵贵娥出具借据后,用借据换呼海英出具的收据。但郭海庆出具借据后,双方基于亲戚关系,就未将借据置换收条;3.呼海英在收到10万元后��郭海庆就全部取走,供其自己使用支配;4.自郭海庆借款之日起,郭海庆分数次通过呼海英偿还赵贵娥22000元。下欠78000元未偿还;5.该10万元款项,其并未实际使用,也未享有利益,赵贵娥与郭海庆是借款关系的实际履行者,按照合同原则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本案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郜运海更没有参与合同履行,更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1年6月28日被告郜运海出具的借条,2011年8月12日被告呼海英出具的收到条,其目的是证明两被告借原告15万元的事实,除了已经归还的2011年6月28日借条的5万元,截至目前尚欠10万元。两被告认为,2011年6月28日的借条,该债权债务已经结���,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2011年8月12日呼海英出具的收到条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呼海英收到原告的10万元,该收据并不具有欠或借的属性,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对于利息,因上述款项不是其所借,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2011年6月28日郜运海出具的借条,因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2011年8月12日呼海英出具的收到条,该证据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且载明约定有“利息2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呼海英之间就10万元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故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2011年8月17日郭海庆出具的借条,其目的是证明原告2011年8月17日1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郭海庆,郭海庆收到了原告交给呼海英的10万元,该借条背面载明的内容,证明郭海庆已偿还原告220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一、该证据为复写件,不能辨别其真实性,不能证明是郭海庆借的原告10万元,但其认可是被告呼海英偿还了原告利息金额是22000元。二、该借据如果是打给原告的,应该在原告处,但原告从未见过,反而在被告手中保管,这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写件,且无原书写件印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被告提供的其女儿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其目的是证明:(1)原告知道2011年8月12日呼海英收到的1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郭海庆,呼海英仅为该借款的中间人;(2)原告陈述的年前郭海庆偿还了她1万元与其提供的2011年8月17日郭海庆出具的借条背面记载的内容相一致;(3)该录音中原告所说的用呼海英的收据换郭海庆的借据的事实,与原告持有的收据、���海英持有的借据相互印证,证明实际借款人为郭海庆,该债务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通过该证据可以确认,其并不认识郭海庆,也没有把钱借给郭海庆,原告是把10万元借给了呼海英,呼海英拿到原告的借款之后具体又给了谁其不清楚,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将钱借给了郭海庆。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仅能证明该10万元借贷双方相对人分别是原告赵贵娥与被告呼海英,故本院对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贵娥与被告呼海英系亲戚关系,2011年8月12日,被告呼海英向原告赵贵娥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赵贵娥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2分,呼海英,2011年8月12号”。原告赵贵娥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4年4月、2015年10月、2017年1月19日收到偿还利息共计22000元。另查明,被告呼海英、郜运海系夫妻关系,该笔2011年8月12日的10万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贵娥与被告呼海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呼海英尚欠赵贵娥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呼海英出具的收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呼海英未归还赵贵娥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赵贵娥要求被告呼海英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且自认已收到过22000元利息)的请求,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理由是:呼海英2011年8月12日自书的“今收到赵贵娥现金壹拾万元正”的书证中,载明“利息2分”,可见双方对该笔借款不是无偿的,是需要支付相应利息达成的一致意见,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在该笔借贷关系达成一致意见时,是约定有利息的。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如何认定借据中约定的“利息2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在本案中,因双方对利息为2分是按月还是按季或按年计算没有明确约定,法院按照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的交易习惯、惯例和诚实信用原则来推断,该约定的真实意思应当确定为月利率2分。被告郜运海与被告呼海英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债务应认定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海英和郜运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贵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先前原告已收到的22000元利息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呼海英和郜运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峰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人民陪审员  邢春玲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鲁双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