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宁波大榭开发区威伦司保险箱有限公司与阙卫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榭开发区威伦司保险箱有限公司,阙卫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787号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威伦司保险箱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662060803Y,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龙山路。法定代表人胡东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阙卫忠,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威伦司保险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保险箱公司)与被告阙卫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保险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虎、被告阙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保险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7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建立保险箱购销业务关系。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宁波大榭开发区威伦司保险箱公司铺底货款人民币6,000元,该欠款在原告主张权利时一次性付清。”同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尚另欠原告货款33,700元,并由被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元、向原告退货11,980元,加上被告另行向原告购买价格为10元的保险箱手柄一个,折抵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6,730元,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阙卫忠辩称,原、被告于2000年起开始生意往来,关系非常好,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货款26,730元,而是只尚欠了2,000元左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有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对账单回执联。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铺底货款6,000元及货款33,700元,其中对账单回执联上的应扣装修费12,000元系被告单方书写,原告不认可的事实。证据2、退货单、原始账单。拟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退货共计11,980元及另行向原告购买价格10元的手柄一个。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店面装修费用是原告方同意扣除的,所以被告当时就写在对账单回执联上。对证据2中的退货型号、数量不持异议,但对部分价格有异议,实际退货共计金额为12,890元。手柄是顾客购买保险箱时就坏了要求厂家更换的,不是另行购买的。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中的退货型号、数量及部分价格不持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不持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举有以下证据:证据1、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5月28日被告都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从未拖欠原告的货款。证据2、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宁波保险箱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东良的哥哥胡东平系邵武片区的业务员,其以原告公司的名义要求被告经销保险箱的店面进行装修,装修费用由原告负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中胡东平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据1对账单仅证明2014年5月28日之前被告未拖欠原告的货款,而本案被告尚欠的货款是2015年12月结算的,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2中的装修费,原、被告当时是有装修的意向,但被告店里有卖其他品牌的保险箱,所以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装修意见,也没有进行装修预算,所以原告不同意支付装修费。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起,原、被告开始建立保险箱购销业务关系。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宁波大榭开发区威伦司保险箱公司铺底货款人民币6,000元,该欠款于双方合作终止或销售方违约,威伦司保险箱公司主张权利时一次性付清。”同日,原、被告进行对帐,被告在对账单上确认内容为:“我方除欠铺底外尚欠威伦司保险箱有限公司货款33,700元,已付1,000元,其中应扣装修费12,000元整。”同时查明,原、被告对如下退货无异议:①BGX-A/O27型3台,220元/台,共计660元;②FDG-A/045Ⅱ型1台,890元/台,计890元;③BGX-A/073ul型2台,900元/台,共计1,800元;④BGX-A/0745GT型1台;⑤FDG-A/074Ⅲ型1台;⑥FDG-A/053Ⅱ型1台,990元/台,计990元;⑦FDG-A/033ul型1台;⑧FDG-A/064FS型1台;⑨FDG-A/074DZ型1台,2,660元/台,计2,660元。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宁波保险箱公司的业务员胡东平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同意邵武威伦司店2014年装修按实际装修费用计算。如店内都是威伦样品费用由威伦司厂家出,如店内有其它厂家样品,威伦司出一半,如其它厂家样品五台以内费用由威伦司出。”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宁波保险箱公司与被告阙卫忠之间形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金额进行了约定,没有对支付价款的时间进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按约定的金额支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述被告店面的装修应先由原告核算后才能进行装修,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方向被告出具同意被告店面的装修按实际装修费用计算的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结算时,被告将应由原告承担的装修费用12,000元确认在对账单上,原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受该对账单时对应承担的装修费用的金额提出异议。故被告辩称应扣除装修费用12,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共向其退货款为11,980元及购买保险箱手柄一个,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被告自认其退货款为12,89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3,700元及铺底货款6,000元,共计39,700元,扣除装修费用12,000元、退货款12,890元及已支付货款1,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3,8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阙卫忠应支付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威伦司保险箱有限公司货款13,81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威伦司保险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234.50元,由原告负担134.5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