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郑禄煜、黄浪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禄煜,黄浪华,王水明,杨天琴,松桃华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终1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禄煜,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现居住地为贵州省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洋,贵州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刚平,贵州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浪华,男,1948年12月28日生,汉族,松桃华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松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水明,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松桃华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天琴,女,1966年4月1日生,汉族,松桃华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桃华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松桃县廖皋镇世昌广场7栋二楼;法定代表人:黄浪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禄煜因与被上诉人黄浪华、王水明、杨天琴、松桃华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桃华寓房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251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郑禄煜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故意混淆被上诉人王水明、杨天琴挪用资金案与本案之间的关系,法律关系认识错误、法律适用错误。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形成的的借贷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了切实的履行,上诉人的债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⑵王水明、杨天琴所涉嫌的案件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分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应该混为一谈。第一、王水明、杨天琴涉嫌挪用资金案,挪用资金属于内部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本案借款无关。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且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时间逻辑错误。第二、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王水明、杨天琴二人均为华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此,即使两个被上诉人真的存在挪用资金问题,这也是被上诉人松桃华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间经济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二人的经济案件只能在公司内部产生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依法应当继续审理。第三、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王水明和杨天琴涉嫌挪用资金罪,至今已近三年之久迟迟没有结案,不排除被上诉人故意以此拖延归还上诉人款项可能。2、一审法院违背《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及程序的规定,程序错误。⑴一审法院审理期限严重超过《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错误。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受理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从上诉人立案之日起至上诉人领取到该中止诉讼裁定书,期间历时一年零四个月,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⑵2016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再次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且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且其理由与本案事实和证据相违背。⑶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上诉人认为,存在久拖不决的行为,因此,请求贵院能依法提审本案。3、本案应当继续审理,既不应当中止审理,更不能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否则,上诉人根本无法要求返还借款。综上所述,鉴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提审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浪华、王水明、杨天琴、松桃华寓房开公司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在审理原告郑禄煜诉被告黄浪华、王水明、杨天琴、松桃华寓房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正在对本案被告王水明、杨天琴挪用资金案进行侦查,案件涉及原告与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存在关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该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禄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零八十四元,退还原告郑禄煜。本院认为:上诉人郑禄煜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所提交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等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告王小明、杨天琴与贵州省桃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一个涉嫌挪用资金犯罪案件有关联,但一审卷内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案民间借贷与贵州省桃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涉嫌挪用资金犯罪案件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以被告王小明、杨天琴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郑禄煜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白桂刚审判员 唐新春审判员 石明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秀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