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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德爽与王冬梅、邱永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德爽,王冬梅,邱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6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德爽,女,1987年8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岩,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冬梅,女,1963年11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永强,男,1987年7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再审申请人张德爽因与被申请人王冬梅、邱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德爽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2016)吉02民终1539号民事判决及(2015)蛟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王冬梅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三笔借款真实存在,借条上均有王冬梅签字其应承担还款责任;2.每一笔借款数额不大,现金支付符合常理且有王冬梅录音证明借款事由;3.借款为张德爽个人债权而非与邱永强的共同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德爽主张王冬梅向其借款并提供了由王冬梅签字的借条予以证明,经鉴定该借条为王冬梅本人签字,故张德爽对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已经完成了其主要举证责任。而王冬梅认为不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条内容不真实等理由均是对张德爽诉讼请求的反驳,其应承担否认借款真实性的主要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应根据当事人进一步完成各自举证责任后查清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宫 斌代理审判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陆海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寇承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