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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韦之军与蒋健、蒙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之军,蒋健,蒙莎莎,覃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1633号原告韦之军,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被告蒋健,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被告蒙莎莎,女,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被告覃思明,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原告韦之军与被告蒋健、蒙莎莎、覃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华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之军,被告蒙莎莎、覃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之军诉称:被告蒋健与被告蒙莎莎在2015年是夫妻。2015年3月6日,被告蒋健与被告蒙莎莎因投资资金困难以蒋健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6日还清,被告覃思明作借款担保人,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然被告借到款后,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本息,然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蒙莎莎是被告蒋健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属他们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覃思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健、蒙莎莎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被告覃思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韦之军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5年3月6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蒋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6日还清,被告覃思明作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蒋健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蒙莎莎辩称:被告蒋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虽然发生在被告蒋健与蒙莎莎的婚姻存续期间,但被告蒋健借的这笔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并且在借条上明确“此款专用于投资”,再说该借款被告蒋健是用于非法活动,该债务应该属被告蒋健的个人债务,与被告蒙莎莎无关。被告蒙莎莎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唐某、梁某的证词,证明被告蒋健与被告蒙莎莎婚后感情不好,各自财产各自管理的事实;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蒋健与被告蒙莎莎已于2015年12月8日离婚。被告覃思明辩称:被告蒋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6日还清,被告覃思明作借款担保人均是事实。但原告在本案履约期届满后6个月未诉请被告覃思明承担担保责任,超出了担保期限,担保责任已免除。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蒋健与被告蒙莎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属被告蒋健与被告蒙莎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蒋健与被告蒙莎莎共同归还。被告覃思明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调查的重点:1、本案债务是否属于被告蒋健与被告蒙莎莎的共同债务?2、被告覃思明是否已免除了本案的担保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蒙莎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属于蒋健的个人债务,不是被告蒋健与被告蒙莎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覃思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与被告覃思明对证人唐某、梁某的证词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不与被告共同生活,不可能了解被告蒋健与被告蒙莎莎婚后感情不好,各自财产各自管理,认为该证词不可采信;原告与被告覃思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及担保人的签名,被告蒙莎莎、覃思明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本案事实的证据。二位证人的证词均是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蒙莎莎提供的证据2属国家相关部门作出,原告与被告覃思明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蒋健与被告蒙莎莎于2010年12月结婚。2015年3月6日,被告蒋健以投资为由在被告蒋健与被告蒙莎莎经营的银通商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蒙莎莎在银通商行,但未直接经手与签名),约定2015年5月6日还清,被告覃思明作借款担保人,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蒋健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然后将款存放在蒙莎莎的保险柜中。逾期后,被告蒋健与被告蒙莎莎于2015年12月8日离婚,因原告催收借款不得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韦之军与被告蒋健的借款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有被告蒋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被告覃思明的认可为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利息,属无息借贷,对逾期利息约定并未超过国家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次日即2015年5月7日起以《借条》约定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债务是否属于被告蒋健与被告蒙莎莎的共同债务的问题:该债务的借条虽然是被告蒋健所签,但债务发生在被告蒋健与被告蒙莎莎的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又无证据证明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认定为被告蒋健与被告蒙莎莎的夫妻共同债务,鉴于被告蒋健与被告蒙莎莎已离婚,蒙莎莎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覃思明是否已免除了本案的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要求保证人覃思明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保证人覃思明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健应付给原告韦之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蒙莎莎对归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蒋健、蒙莎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华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陆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