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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行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聂玉柱、王梅等与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玉柱,王梅,聂德会,上蔡县国土资源局,聂爱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722行初62号原告聂玉柱,男,汉族,1941年5月6日出生,住上蔡县。原告王梅,男,汉族,1942年11月1日出生,住上蔡县。原告聂德会,男,汉族,1982年3月29日出生,住上蔡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炳辉,局长。委托代理人翟高启,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聂爱莲,女,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玉柱、王梅、聂德会诉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恢复原房产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申请参加诉讼第三人聂爱莲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第三人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玉柱、聂德会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翟高启、肖玉川,第三人聂爱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7年向上蔡县房产所申请办理房产证、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恢复原告的房产证,被告未予以办理。原告聂玉柱、王梅、聂德会诉称,聂爱莲及聂德会分别是聂玉柱、王梅夫妻的二女儿和儿子。1993年,聂玉柱、王梅在上蔡县城北街北段东侧购买房产一处,同年1月13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016659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聂德会,聂玉柱、王梅为共有人。2008年聂爱莲伪造相关手续,申请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上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聂爱莲个人。原告聂玉柱、王梅得知上述情况后,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违法为聂爱莲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经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5)上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聂爱莲颁发的上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聂爱莲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豫17行终25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根据上述判决,申请被告为原告重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恢复原1993年1月13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016659)登记的内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拒绝了原告的申请。为此,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将坐落于蔡都镇北街东侧的房产恢复为1993年1月13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016659)登记的内容,登记在聂德会名下,聂玉柱、王梅为共有人,并颁发房产证。原告聂玉柱、王梅、聂德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的情况说明;2、视听材料及光盘;3、(2015)上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4、(2016)豫17行终258号行政判决书;5、《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6、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15】107号“关于全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实施意见(暂行)”;7、豫高法【2017】51号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辨称,三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没有向我局提出房产过户申请,若为家庭内部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一个部门,对房产确权发证不具有法定职权依据,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局没有接到县政府或直管业务部门把房产登记归属我局办理的相关文件或批复。其诉讼也没有追加利害关系人(第三人)聂爱莲及原办证机关上蔡县房产所,诉讼主体错误。第三人聂爱莲原房产证被撤销,其在2016年11月21日终审判决后,应及时通过原办证机关维权,三原告现在起诉没有起诉时间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三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房屋登记办法》;3、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件国土资发[2015]90号“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见”;4、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豫国土资发[2016]90号“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见”;5、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市中心城区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通知”。第三人聂爱莲述称,原告和第三人双方房屋买卖客观真实。争议房屋应该归属第三人所有,房产证被撤销是按程序性撤销的买卖合同及收条真实性均没有被撤销,民事权利没有得到确认,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聂爱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聂玉柱收条;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0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2015)上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4、聂德会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5、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契税完税证;6、2015年4月20日第三人聂爱莲的律师对张卫民、谢梅、郭汉东、魏银山、李云锋的调查笔录;7、照片12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递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聂玉柱收条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中心作出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0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5)上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照片12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聂玉柱、王梅系第三人聂爱莲的父母,原告聂德会系第三人聂爱莲的弟弟,本案所争议的房产位于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北街北段东侧。1993年1月13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聂德会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16659),该房产购置于1993年,间数是5间,面积102.4平方米,所有权共有人为聂玉柱、王梅,产权来源购买。2008年6月30日原告聂德会在其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叫聂德会,在北大街有住房一处,现已卖给聂爱莲所有,同意买方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7月10日第三人聂爱莲就该房产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上蔡县人民政府经审批为第三人聂爱莲办理了字第××号房产所有权证。后原告聂玉柱、王梅、聂德会回老家大路李乡南聂村居住,双方相安无事。2015年原告聂玉柱、王梅同时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为第三人聂爱莲颁发的上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过程中,原告聂玉柱、王梅又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蔡县人民法院对收条的聂玉柱的签名进行鉴定。2016年4月1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0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是聂玉柱本人签名。后原告聂玉柱、王梅撤回了所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民事诉讼。2016年8月29日上蔡县人民法院对原告聂玉柱、王梅提起的行政诉讼作出(2015)上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为聂爱莲颁发的上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聂爱莲不服该判决书,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6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行终25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原告向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恢复其于1993年1月13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016659)登记的内容,登记在聂德会名下,聂玉柱、王梅为共有人,并颁发房产证。2017年1月20日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证明:“因(2016)豫17行终258号行政判决书没有涉及恢复原来房产证的条文故暂不受理。”2017年2月原告聂玉柱、王梅、聂德会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将坐落于蔡都镇北街东侧的房产恢复为1993年1月13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016659)登记的内容,登记在聂德会名下,聂玉柱、王梅为共有人,并颁发房产证。后因所起诉上蔡县人民政府诉讼主体不适格,而撤回起诉。2017年3月份,原告又向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请求恢复其原房产证的登记。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未予以办理。2017年4月原告聂玉柱、王梅、聂德会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将坐落于蔡都镇北街东侧的房产恢复为1993年1月13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016659)登记的内容,登记在聂德会名下,聂玉柱、王梅为共有人,并颁发房产证。本院认为,2015年3月1日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依据该条例,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应该是上蔡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法定机关。庭审中,被告辩称该房产登记业务还没有移交给其单位,这只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对外责任的承担。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聂玉柱、王梅、聂德会向其申请不动产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将坐落于蔡都镇北街东侧的房产恢复为1993年1月13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016659)登记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上蔡县不动产登记工作还未移交的实际情况,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在不动产登记工作实际开展后,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时间内为原告办理原房产登记。第三人认为其收条的真实性未被撤销,对此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在法定时间内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其法定职责。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海军人民陪审员  宋天宝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亚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