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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保建、汤荣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建,汤荣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建,男,197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杰,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寅生,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荣杰,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恩,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王保建因与被上诉人汤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7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保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寅生、被上诉人汤荣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保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762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汤荣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对王保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明显错误。一审时王保建提交了《结算账目》,证明汤荣杰支出446433元的投资款,以及合伙收益56441元。虽庭审时汤荣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当王保建指出其中“309023工资小李4月14000元7月3日止中332433+14000=3464336/23止”和“6/23阿建38590元已消余2260元”以及“6/23收56441元”系汤荣杰本人手写,若汤荣杰否认可以申请笔迹鉴定时,汤荣杰又承认上述笔迹系其手写,只是辩解称系王保建让其帮忙算的,不是合伙,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不予认定王保建提供证据是错误的。二、“借条”所载金额名为借贷,实为合伙中投资款的体现,个人合伙至今没有清算。一审法院将“借条”认定为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凭证,进而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明显错误。1、在“借条”中明确是“借用”,汤荣杰在起诉状和庭审中也多次坚称其系现金一次性交给王保建,但未提供任何支付凭证。借条所载“借用”也不符合合伙清算后出具的债权债务凭证的正常表述。2、如果是合伙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凭证,那么王保建出具的应是“欠条”,而非“借条”,且该“借条”中也没有载明基础法律关系,与常理不符。3、根据王保建提供的《结算账目》和汤荣杰当庭承认,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种植仙人球。截止2012年6月23日,汤荣杰投资金额为346433元,再加上从汤荣杰处购买的仙人球苗10万元,汤荣杰总计出资446433元,与“借条”的金额446000元,相差仅433元,可以证实“借条”的金额确系汤荣杰的投资款。汤荣杰作为一个外地人(漳州市芗城区人)到王保建××村庄(漳州市××)投资446000元种植仙人球,要求王保建对汤荣杰的投资款出具相应的凭证,符合常理。4、根据王保建提供的《结算账目》,可以证实双方合伙仅汤荣杰的投资达446433元,还不包含王保建夫妻的劳务成本、以及从王保建夫妻处购买的仙人球苗等。但因仙人球市场价格暴跌,导致收益仅56441元。在投入和产出比例如此之大(回报率还不到10%)的清空下,王保建怎么可能进行清算后并退还汤荣杰全部的投资款?综上所述,“借条”是汤荣杰投资款的体现,个人合伙至今没有进行清算。汤荣杰辩称:1、关于合伙出资及结算的事实。2011年汤荣杰经朋友介绍与王保建相识。当时王保建在九湖从事仙人球种植,因缺乏流动资金,王保建找到汤荣杰与其合伙,双方经协商后议定,由汤荣杰提供种植场所需流动资金,王保建主要负责经营管理,汤荣杰予以协助的模式进行合伙,汤荣杰据此投入资金4460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前述事实没有异议。至2012年底,双方因对合伙经营产生分歧。经协商,双方决定终止合伙,种植场归王保建,经结算,王保建应向汤荣为返还446000元,因王保建缺乏资金,故于2013年1月4日出具了涉案《借条》确认欠款446000元转为借款的事实。2、王保建出具《借条》后汤荣杰未参与合伙经营的事实。2013年1月4日王保建出具了《借条》后至汤荣杰提起本案诉讼时三年多期间,种植场由王保建独立经营管理,汤荣杰未再参与种植场的经营管理活动。3、《借条》是王保建以借款的形式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保建诉称《借条》是投资款凭证,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双方合伙关系通过和解后解除,经清算,双方已达成债权债务协议,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之前口头合伙种植仙人球,汤荣杰陆续拿现金参与投资,王保建主要负责经营管理。后汤荣杰于2013年1月4日与王保建通过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王保建至此尚欠汤荣杰446000元,并由王保建出具一张借条给汤荣杰收执。在双方结欠后,汤荣杰多次向王保建催讨欠款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原系合伙关系,后王保建出具借条给汤荣杰收执,可以证明双方已经清算,结算款通过借条转化为借款。本案王保建尚欠汤荣杰446000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汤荣杰诉请王保建偿付欠款446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王保建辩称双方仍系合伙关系,还没有进行结算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王保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汤荣杰欠款4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王保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95元,由王保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双方于2011年开始合伙种植仙人球,未签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由汤荣杰出资,王保建出劳力并负责管理,盈亏各负一半;汤荣杰陆续投资款项至合伙体中,至2012年6月23日汤荣杰投资额为446000元,收入56441元。2013年1月4日,王保建出具借条一张给汤荣杰收执,载明:“今向汤荣杰借用现金人民币肆拾肆万陆仟元正(446000.00)”。汤荣杰主张双方当事人已进行清算,花场及仙人球归王保建所有,王保建归还汤荣杰投资款才出具借条;王保建主张因汤荣杰不再投资,才出具投资款项的借条,但双方合伙尚未清算。另查明,一审向汤荣杰释明本案为合伙纠纷,询问汤荣杰变更诉讼请求,汤荣杰表示不变更,仍坚持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汤荣杰主张讼争款项系双方当事人合伙清算转为债权债务,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汤荣杰提供的证据就是涉案借条,但涉案借条中载明的是“借用”款项,未载明合伙经结算尚欠款项或转为借款;而且,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双方原本系合伙关系,至2012年6月23日汤荣杰的投资款为446000元,过后未再进行投资,说明讼争446000元是汤荣杰的投资款,而非最后结欠款项,汤荣杰主张系合伙结算转为债权债务,但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双方当事人为合伙关系的情况下,汤荣杰要讨回投资款,应进行合伙结算,将合伙投入、收入等情况进行清算,而直接将投资款作为结算款讨回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合伙关系,在原审已向汤荣杰释明的情况下,汤荣杰仍主张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且据此提出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主张讼争款项系合伙结算转为借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76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汤荣杰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990元,均由汤荣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志杰审 判 员  洪碧蓉代理审判员  朱俊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傅舒惠附件: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