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敦化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牟文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志忠,郭玉霞,牟善春,牟文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163号原告:敦化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丹江街华康路959号。法定代表人:李超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春。被告:陈志忠,住敦化市。被告:郭玉霞,住敦化市。被告:牟善春,住敦化市。被告:牟文静,住敦化市。原告敦化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村镇银行)诉被告陈志忠、郭玉霞、牟善春、牟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南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陈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忠、郭玉霞、牟善春、牟文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南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志忠、郭玉霞、牟善春、牟文静连带偿还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17319.91元,本息合计117319.91元。(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到2017年3月14日,其中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6月12日按月利率7.225‰计算利息为6213.5元;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3月14日按照逾期合同月利率10.8375‰计算利息为11106.41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罚息月利率10.837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陈志忠与郭玉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2日,陈志忠以保证方式在我行贷款10万元,保证人为牟善春、牟文静二人,合同约定贷款偿还日为2016年6月12日。此款现已逾期,故提起诉讼。陈志忠、郭玉霞、牟善春、牟文静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陈志忠与郭玉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1日,陈志忠向江南村镇银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书中载明其因经营大型联合收割机出租生意,进购大型联合收割机缺少资金10万元,并由牟善春、牟文静提供保证。2015年6月12日,江南村镇银行(乙方)与陈志忠(甲方)、牟善春、牟文静(丙方)及郭玉霞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志忠向江南村镇银行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农机具,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计息日基准利率上浮70%,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日计息。丙方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和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陈志忠与郭玉霞在甲方借款人处签字,牟善春、牟文静在丙方保证人处签字。同日,江南村镇银行向陈志忠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凭证载明月利率7.225‰,结息方式每季度月末20日。后陈志忠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27日,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江南村镇银行提交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陈志忠、郭玉霞、牟善春、牟文静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陈志忠与郭玉霞结婚证书复印件。本院认为:陈志忠因购买农机具向江南村镇银行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江南村镇银行已经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陈志忠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贷款事实发生在陈志忠与郭玉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购买农机具,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用于生产生活所产生债务,且郭玉霞本人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此贷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陈志忠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应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贷款到期日2016年6月12日按照贷款月利率7.225‰计息,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贷款之日止按照贷款月利率7.225‰上浮50%即10.8375‰计算罚息。故对江南村镇银行请求陈志忠、郭玉霞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牟善春、牟文静已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且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故江南村镇银行与牟善春、牟文静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在保证书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在陈志忠、郭玉霞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牟善春、牟文静应当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志忠、郭玉霞、牟善春、牟文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忠、郭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敦化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的利息17319.91元,合计117319.91元,并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8375‰支付罚息;二、被告牟善春、牟文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陈志忠、郭玉霞、牟善春、牟文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1323元,由被告陈志忠、郭玉霞负担,被告牟善春、牟文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翠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