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0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民事 上诉人洪伟与被上诉人梁秀云、李小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洪伟,梁秀云,李晓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再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伟,男。委托代理人:李纯方,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秀云,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林,女。委托代理人:曾东,律师。上诉人洪伟与被上诉人梁秀云、李晓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辽1004民初31号民事调解书。后李晓林向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辽1004民申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辽1004民再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洪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纯方,被上诉人梁秀云,被上诉人李晓林的委托代理人曾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被告洪伟、梁秀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2日,洪伟执笔书写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写明:“今将宏伟区18区123栋2单元10号(66.36平)房屋卖与李晓琳,价格为贰拾肆万伍仟元(245000元)钱以(已)付清。2014年1月1日倒房。甲方-卖方姓名:洪伟、梁秀云,乙方-买方姓名:李晓琳,以此为据。”洪伟、梁秀云的签名也均为洪伟一人书写,二人在姓名处各自按了手印。所涉房屋被洪伟、梁秀云于2014年8月出卖给案外人柏久雨,已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证人何世海当庭称,在洪伟和梁秀云家楼下对面工商银行附近,在我车里,我作为见证人,看见李晓林给付现金和洪伟签写协议的过程。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审原告李晓林提供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人何世海的证言;本院调查的证据有:(2016)辽1004民初31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第18页至21页的法庭审理笔录,2016年11月24日本院在辽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室调取的涉案房屋登记档案原始产权证扫描件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房屋买卖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审被告洪伟、梁秀云与原告李晓林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未按约定交付房屋,而是将房屋出卖给他人,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二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原审原告李晓林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判令原审二被告返还购房款245000元,并未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或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故原审原告李晓林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该份《房屋买卖协议》应予以解除。关于原审被告洪伟、梁秀云提出的二人出具《房屋买卖协议》实为与案外人何世海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且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被告洪伟、梁秀云对其主张无证据证明,且证人何世海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支持。鉴于原审被告洪伟未参与原审诉讼,且未委托原审被告梁秀云代为诉讼、调解,原审作出的(2016)辽1004民初31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6)辽1004民初31号民事调解书;二、解除原告李晓林与被告洪伟、梁秀云关于坐落于宏伟区18区123栋2单元10号(面积为66.36平方米)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三、被告洪伟、梁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晓林购房款24500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原告李晓林预交),由被告洪伟、梁秀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洪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辽1004民再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晓林诉讼请求;2、依法确认本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晓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晓林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无充分、确实证据支持。1、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书写不符合交易习惯。该协议上甲乙双方的签字均为洪伟书写,李晓林没有在协议上签字。2、本案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李晓林的资金流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晓林已支付了24.5万元购房款。3、原审法院在询问被上诉人李晓林购买房产基本情况时,李晓林吞吞吐吐,所述也与房产实际情况不符。二、本案原审中,何世海的证言依法不应予以采纳。上诉人洪伟与何世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何世海为规避国家法律对超高利息不支持的规定,以李晓林的名义,以房屋买卖协议的形式,遮掩其与洪伟间的借贷抵押行为。三、“合同”需双方当事人签字方为有效。该协议上李晓林的签名是在何世海怂恿下,由洪伟代笔。这也证明了原《房屋买卖协议》是出于用洪伟的房产做借款的抵押,该协议应确认自始无效。四、再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以何世海为《房屋买卖协议》的见证人,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案前三次庭审时,上诉人向法庭阐述《房屋买卖协议》是上诉人与何世海之间的借款抵押的情况下,李晓林坚决否认此事,并称与何世海无关。洪伟与李晓林均从未主张过何世海为双方见证人。第四次庭审时法庭却安排何世海为证人,大谈虚假事实却被法庭采纳。原审法庭应对李晓林在协议上的签名进行文字鉴定,对证据应坚持“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去伪存真的推理判断”,而再审却违背此原则。综上,原审在认定事实无证据支持,致使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驳回被上诉人李晓林的诉讼请求。梁秀云无答辩意见。李晓林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二审法庭予以维持。2.被上诉人李晓林未签字的行为应是对上诉人洪伟代行签字的认可。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实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过程中双方均在车内,并由上诉人洪伟签写了完整的协议,同时被上诉人李晓林认可了洪伟替自己签名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3.关于本案的全部事实,正如上诉状中所称本案就房屋买卖的事实已在原审中开庭数次,关于本案的细节和事实均已在原审中审理清楚,对此代理人不予多评。4.关于证人何世海的情况,关于他的证言,该证人是在法庭的要求下出庭作证的,其证明了上诉人洪伟与被上诉人梁秀云与李晓林的交易过程,该证人的出庭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代理人称证人何世海与李晓林的关系没有任何的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房屋买卖协议上李晓林的签名系洪伟书写,双方对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房屋买卖协议是由上诉人洪伟亲自书写并签名确认的。虽然该协议上被上诉人李晓林的签名也是由洪伟书写的,但李晓林对洪伟代为签名的行为没有予以否认,且李晓林对协议的内容是认可的,据此可以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上诉人洪伟、被上诉人梁秀云未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且案涉房屋已被二人出卖给他人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案涉的房屋买卖协议已履行不能,故被上诉人李晓林要求二人返还购房款24.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该份《房屋买卖协议》应予以解除。上诉人洪伟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李晓林已支付24.5万元购房款,因案涉的房屋买卖协议上已明确载明“钱以付清”,故洪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洪伟上诉称案涉的房屋买卖协议实为其夫妻二人与何世海之间的借款协议,洪伟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何世海在一审再审时的证言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洪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上诉人洪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庆武审 判 员  胡 玲代理审判员  朱春晖二0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岩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