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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某与郑某1、郑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郑某1,郑某2,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279号原告:谭某,男,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丰武,女,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被告:郑某1,女,199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被告:郑某2(郑某1父亲),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址同上,被告:徐某(郑某1母亲),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址同上,原告谭某诉被告郑某1、郑某2、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丰武、郑某2、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1经媒人王某介绍相识,2016年5月订婚,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款121000元,其中大礼款80000元、小礼款41000元、价值9000元的烟酒肉糖等物品及上下车、打伞、改口费用5000元。××××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的第二天被告郑某1因“精神分裂症疾病”发作,其母亲将其结回娘家,因郑某1婚前隐瞒患有疾病,导致原告为其耗费钱财且筋疲力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彩礼款等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某1未到庭亦为提出答辩。被告郑某2、徐某辩称:1:郑某2、徐某没有收受谭某彩礼款1210000元,因订婚时徐某在外面招呼客人,郑某2在外打工没有回来,钱是交给郑某1的,小礼款41000元郑某2、徐某也没有收受过;原告给付9000元的烟酒肉糖等物品,没有发票,不能证明;上下车、打伞、改口费5000元没有交给郑某2、徐某;2、原告与郑某12016年5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到2017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经过九个多月的相处,郑某1都是属于正常的健康的状态,如郑某1婚后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也是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后产生的,被告没有隐瞒郑某1婚前患有疾病,应由原告负责。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郑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大、小礼款121000元,烟酒肉糖等物品,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给付郑某1的上下车款1000元、因郑某1出嫁给付打伞的钱1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郑某1举行结婚仪式的次日即回娘家,后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农历)将郑某1接回,2017年的春节当天早晨又回娘家后下午回到原告家,2017年1月4日(农历)郑某1回娘家至今不在一起同居生活,以致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谭某身份证、证人秦某1、秦某2证言、法庭对证人王某的调查笔录及谭某、郑某2、徐某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郑某1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合法夫妻,系同居关系。原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与被告郑某1举行结婚仪式时的上下车款及郑某1出嫁时打伞时的2000元为举行婚礼所花费用,系在建立婚约后原告给付被告的现金,应一并予以返还;考虑原告给付彩礼款时是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给付,三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给被告下彩礼款时的烟酒肉糖等物品系赠与行为,且无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返还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2、徐某辩称的郑某1与谭某举行结婚仪式后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又未提供系谭某造成,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1、郑某2、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苏南南彩礼款123000元;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郑某1、郑某2、徐某负担1372元,原告谭某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小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