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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执复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立民、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立民,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执复3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立民,男,195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国明。复议申请人王立民不服新建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2执异2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建区人民法院查明,该案在指定到新建区法院执行之前,即西湖区法院执行阶段,被执行人已在西湖区法院的主持下于2011年6月17日对西湖磨盘巷29号房屋进行了排险。2012年9月7日,施工方西湖区房管局瓦子角房管所向西湖区法院发出函,告知西湖区法院,其已根据协议,奉命施工,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在西湖区法院先行拨付的十万元工程款基础上,其亦垫付十多万元。但因西湖区法院再未支付后续工程款,使施工难以继续,故其决定即日起停止施工,直至工程款到账后复工。2014年10月30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新建区法院立案执行王立民与西湖房管局房屋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新建区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新建区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11月25日,向西湖房管局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2016年1月下旬,西湖房管局对西湖磨盘巷29号房屋扫尾工程进行完工。2016年4月22日,因西湖磨盘巷29号房屋完工,新建区法院组织申请执行人王立民与被执行人西湖房管局到法院接受询问,西湖区房管局向新建区法院说明已经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新建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说明其已经履行了抢修代履行的法定职责。由于无法根据判决书内容认定被执行人的履行是否有瑕疵,且异议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履行有瑕疵,故异议人王立民以被执行人履行不到位为由请求撤销终结执行裁定,新建区法院不予认可。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异议人又不申请结案,该案经新建区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异议人要求撤销(2014)新指执字第01号裁定书的请求,新建区法院不予支持。王立民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与南昌市西湖房管局房屋行政管理纠纷执行一案中,新建区法院作出的(2014)新指执字第01号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和(2016)赣011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撤销(2014)新指执字第0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赣011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该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西湖房管局对西湖磨盘巷29号房屋履行抢修代履行法定职责。该案的执行依据没有对抢修代履行的法定职责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西湖房管局已经对房屋进行了抢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抢修代履行的法定职责。虽然申请执行人王立民不申请结案,但新建区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王立民请求本院撤销(2014)新指执字第0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赣011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立民的复议申请,维持新建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2执异21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珂审 判 员  郭小玲代理审判员  万诗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财斌 关注公众号“”